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告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芎 澐被告 余永芳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大國際資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 吳芎澐 、余永芳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㈠於108年6月18日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於109年10月29日借得50萬元,㈢於109年10月29日借得50萬元,各筆借款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2日、112年4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仍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195,690元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372,492元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2%計算之利息。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3371,663元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839,8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