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竟率爾於員警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整體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71號被告黃景輝(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輝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6日晚間為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警查獲拘捕(另案偵辦)後,即於翌(7)日1時10分許為警解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地下一樓拘留所候詢室內, 嗣於同 (7)日3時15分許,值班員警 黎治湘梁國龍 進入上開候詢室如廁區欲將如廁完畢之黃景輝戒護帶出時,黃景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黎治湘頭部(涉犯傷害部分,黎治湘未提出告訴),而妨害員警執行戒護人犯之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輝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候詢室監視器畫面(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員警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候詢人入所通知單、公務電話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周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