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茂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茂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茂財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7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智義巷由西往東(為單行道,翁茂財行進方向為逆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成功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翁茂財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行駛成功南路後切入快車道之際,適有 郭旭澤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成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翁茂財轉彎時未讓直行之郭旭澤先行,致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與郭旭澤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使郭旭澤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挫擦傷、頭部外傷、疑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肘、前臂及手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足踝之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等傷害。翁茂財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中隊岡山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茂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旭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28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20、24至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行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72年12月23日起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參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郭旭澤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於上開路口未注意其他車輛並小心來車,即逕自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發後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提出之請求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為9萬元,差距係1萬元,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年紀為69歲、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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