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明。惟該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該裁決書一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該裁決書業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其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址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