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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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告 張勝煒 (原名 張紹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2年度訴字第75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2年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7,095元(本金338,675元、利息518,420元);又被告於90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算,惟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128,362元,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戶查詢明細、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6號卷第4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