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虎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虎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虎雄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7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與○○二街之交岔口,右轉進入○○二街而欲再駛回○○一路之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欲穿越該路口時,適有李○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沿○○二街由西往東順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黃虎雄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李○毅人車倒地,並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黃虎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1頁;偵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車禍處理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28頁、第30~32頁、第3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其有過失,已甚明顯。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交簡卷第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未依遵行之方向行駛,斜向穿越馬路並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所幸傷勢尚非嚴重,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以臨時工為業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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