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3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嘉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3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634號、98年度審簡2005號、98年度審訴3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8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0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張嘉雯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1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 靳清泰 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之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嘉雯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於101年7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方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㈠本件被告張嘉雯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7.67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1.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安非他命吸食器、夾鏈袋等物品,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顯非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舌下錠1
粒、葡萄糖1包、手機3支等物,因與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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