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同法第
867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借款人)及關係人 周有水 (連帶保證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由關係人周有水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該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關係人 周佳漢 所有,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約定書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針對本案相關內容實情,詳細追查,以瞭解水落石出,接受通知到庭審理,同時通知相關人員詢問等語爭執,然依首開說明,本件抵押權雖移轉予周佳漢,仍不受影響,並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相對人仍得據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況抗告人所為爭執事項,核係實體事項,亦非屬非訟法院性質之原裁定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準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財旺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