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289號聲明人乙○○○
段19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姐,因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其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文件提出聲明核備等語。
二、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2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6條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之弟即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6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彭得邦 已依法拋棄繼承,並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聲明人,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苗院燉家真95繼243字第2450
6號通知函准予備查在案,而聲明人亦已於95年8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中和國光街郵局第13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本院95年度繼字第243號卷宗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明人自95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其得繼承,乃遲至96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