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經訊問後,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字「96」應更正為:「230」、第17行第11字後應補充:「、6月」;施用毒品方式補充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二)查獲過程及自首部分補充為:「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於104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而於結果未出來、員警先對其為詢問時,陳柏廷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前,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俟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3月26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所示前科之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頁至背面、第4頁),可知係被告自動願意接受尿液採驗,且於尿液鑑驗結果出來前,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之情況下,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徒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身心均罹有疾病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景安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被告陳柏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聲觀字第96號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69號、98年度易字第35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99年度簡字第662號、99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22號、100年度簡字第4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445號、101年度簡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呈甲基│││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以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尚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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