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 李世群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鄭力豪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6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被告便以工
作需要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當時被告承諾1星期內即會還款,詎上開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藉口沒錢不願償還,原告迫於無奈,於103年1月24日再與被告協商還款方案,經協議後,被告同意自103年10月1日起按月還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被告有錢,應一次還清,雙方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豈料,被告明明有錢,卻未依約定一次還清全部欠款,甚至連分期還款金額,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予原告。退步言,縱被告尚無資力可一次清償全部欠款,然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是被告對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有不到期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當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伊已交付借款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伊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顯屬空言無據,毫不足採。又兩造間原為夫妻,被告於96年間任職於睿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誼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高階職位,經常代表睿誼公司赴中國洽談業務,收入來源不虞匱乏,確有相當經濟能力;反觀當時原告係家庭主婦,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家中開銷均由被告獨力負擔,被告焉有可能因工作需要向原告借款110萬元?足見原告主張,顯非常理。
且系爭協議書係因兩造婚姻開始發生裂痕,被告為盼原告回心轉意,且心想無論如何本即須給予原告生活費,以為系爭協議書無影響,為挽救婚姻,乃順原告心意,同意簽署並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惟實際上並無所謂借款事實。再者,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中,表示借款金額為120萬元,足見原告所稱借款金額反覆不定,亦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之事實存在,殆屬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錄音
譯文、系爭協議書、Line訊息畫面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頁、本院卷第37、38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協議書被告簽名為真正。
㈡原證3Line訊息畫面及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㈡備位:倘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另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交付及伊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意需要而向伊借款110萬元,而該110萬元
借款乃係伊向伊之父親及姐姐借得人民幣共22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10萬元,嗣後兩造間因婚姻發生裂痕而須離婚,乃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須返還110萬元借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但辯稱:其係希望原告回心轉意,且往後都需給付生活費,乃簽署系爭協議書,實際上並無借款事實云云。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4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記載「應工作需要96年男方鄭力豪(即被告)向女方李世群(即原告)借款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倘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以被告當時之年齡、心智成熟度,及自承擔任睿誼公司高階主管之社會經濟活動經驗等觀之,焉有向原告承認不存在借貸存在之理。況且,被告辯稱以為反正要給付原告生活費,為挽救婚姻,乃順原告心意,同意簽署云云,亦與上開內容之記載顯不相關,以被告知識、地位,豈有錯認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且觀諸兩造間LINE通話內容略以:「(原告:) 大鄭 (即被告)依據借據內容的約定,從這個月開始每個月1萬元的還款,麻煩你記得今天拿給我,謝謝!」「(被告:)沒有錢」、「(原告:)可是是你答應的阿,當初借的時候你不是說一個禮拜還嗎?」、「(被告:)問題是我現況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妳」、「(原告:)而且借據你也寫從10月5日開始每個月還款1萬的呀,你不會又說話不算話吧」、「(被告:)我也很想還,現況無法」、「(原告:)你也不要一直拖阿~我姐買了新房當初為了你給她借的錢也要還阿~你真的害苦我了(我要怎麼面對姐跟我的家人啊)」等語,及簡訊通話內容載明「(原告:)我知道你的事業正在旺季,也賺了很多錢,為了讓我勉強的再相信你一次,明天可以先還我積欠已久的11
0萬元嗎?感激不盡」、「(被告:)我昨晚上還在跟妳說,很快等我工廠賺錢了,會趕緊還妳的,請妳放心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訊息中原告所提及之借款金額及還款方式,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相符,且為被告回覆訊息時所不爭,果若兩造間並無借款事實存在,被告理應反駁原告之請求,表示並未積欠款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以「我也很想還」、「會趕緊還妳」等字語回應,可知被告當時應有積欠原告借款未還,僅係被告以「很想還」、「會趕緊還妳」來回應原告。再審酌錄音譯文內容載明:「(原告:)ㄟ妳借錢不用還的喔?(被告:)要還阿!我現在沒有辦法還阿,怎樣你咬我!」、「(原告:)那妳給我借的120萬元要怎麼還阿?(被告:)現在沒錢啦!(原告:)什麼時候還啊?(被告:)不知道阿!不知道爽了沒有?(原告:)借錢不用還喔?(被告:)要還啦,現在沒有啦,怎樣?妳不是要傳票?妳去傳嘛!妳去告法院就好啊!我叫妳去告法院,要不然妳也可以較黑道上來啊?」等語(見司促卷第
3頁),被告對於原告催促還款之言語,亦僅表示其無資力返還,而非以未曾借款為由加以抗辯。至於原告在錄音譯文質問被告不還積欠借款數額為120萬元,固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數額110萬元有間,然此乃原告一時口誤所致,被告執此即辯稱兩造無借貸合意云云,尚非可採。是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交付110萬元云云。然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且被告復辯稱原告婚後一直擔任家庭主婦,顯見原告並無經營商業之經驗,則伊於96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因基於夫妻情誼,固未即要求被告簽立借據,嗣於103年1月24日因被告遲未清償,乃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並無不符。另系爭協議書固未載明該借款額已親收足訖等字語,然兩造間當時為夫妻關係,是原告要求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自難期其等正確無誤記載,故系爭協議書內容未盡周全,僅載簡單大意,亦不違常情,尚不得以因內容未載詳盡,即謂原告未曾交付借款。
⒋綜上,原告就與被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交付金錢予被告,
且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各節,為不可採。
⒌再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前段定有明
文。分期歸還之債務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9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協議書原約定被告就110萬元之借款得以「從103年10月1日前每月還款1萬元至還清為止」之方式分期清償,然被告並未依約每月還款1萬元,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分期清償方式履行,揆諸前揭說明,即已不得享有原約定分期清償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自為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返還借款110萬元,即為有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
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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