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芬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反規定重建罪。爰審酌被告所違法搭蓋建築物,影響建築管理機關對市容及建築物之管理,違法重建之建築物之面積約為90平方公尺、高度約13公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100年9月5日已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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