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779號聲請人即時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明宏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 李柏延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3日所簽發面額各新臺幣500,000元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其聲請狀表明104年3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惟本票既未現實的向相對人出示票據,即與票據法上之提示有間,依首揭說明,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