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明章於民國107年7月9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路口之某黑輪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明路路口附近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酒容,經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明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5頁、第18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於104年間,因酒駕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至3月不等,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次已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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