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鈺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鈺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仍於翌
(27)日0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第4、5行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8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時24分許,而測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次已係二犯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25號被告龔鈺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鈺婷於民國107年5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7)日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4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為警攔查,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鈺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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