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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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明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明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明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6383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經: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8月20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駁回受刑人上訴,維持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再由最高法院於10
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7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3年度訴緝字第56號、104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嗣②③④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此後接續執行上開各刑期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8016383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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