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賴勇木被告賴明輝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賴明輝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108年執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勇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賴勇木因被告賴明輝犯詐欺案件,經依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業已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明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賴勇木於107年12月4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業已釋放被告,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7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該情堪以認定。又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執行並通知具保人賴勇木通知或陪同被告應於108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命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臺中市○○區○○街○○○巷○○弄○號被告住居所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之執行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對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拘票及執行拘提未果之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為證。從而,本件被告既未依法到案執行,且未因另案在監執行,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