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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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6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甲○○○○○○
(Montre代表人史都特.威特(助理秘書長)
(Stewar凱薩琳.尼德爾(Cather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複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七六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錶、日曆錶、戒指錶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fig.」及「ROLEX」、「勞力士」等標章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二)應屬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處分或為其他適法處分。
二、陳述:
1、被告、經濟部與行政院均以系爭商標係似蓮花構圖之圖形,而據以異議之商標則為五隅角向外成放射延伸之皇冠圖形,兩商標構圖造型或外觀設計予人之寓目印象迥然有別,異時異地為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與「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其等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及讀音只要有一足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
按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設色等,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觀念近似則指商標圖樣上實質意義有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再者,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能不謂為近似,行政法院著有二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十號判例可資參循。
⑵、系爭商標不論為蓮花構圖與否,均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
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均以系爭商標為蓮花構圖,而認為其與據以異議之商標不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為一圖案化設計,與熟知習見之多瓣蓮花造型並不相同,故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圖樣不當然產生為蓮花設計圖之聯想。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謂系爭商標為蓮花構圖,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退而言之,縱然系爭商標為蓮花之構圖,惟其係以五片橢圓形圖樣由中心向外伸展之設計所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亦由五隅角向外成放射延伸之圖樣所組成,兩商標隅角之設計為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一般消費者於詳細比對下或可辨別兩商標微細之差異,但因鐘錶錶面均極狹小,兩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更見微細,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因有數目相同且呈向外延伸開展之隅角設計,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在無兩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就兩商標殘存於腦海中隅角設計之印象,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加以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兩商標屬近似之商標,毋庸置疑。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就系爭商標圖樣五隅角構圖之設計未加以考慮,僅以系爭商標為蓮花圖樣,而據以異議之商標為皇冠圖形,即謂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法之處,不應予以維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近似,且均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商品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
2、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立法之目的,在禁絕違背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參加人於標示系爭商標之鐘錶商品上,蓄意於外觀抄襲仿冒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自有令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查原告標示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因品質優良,且廣泛在世界各地包括中華民國廣告銷售,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故於一九九六年由原告委託論群市場研究公司就原告品牌認知之研究報告顯示,據以異議之商標之知名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九,而被告於中台異字第七五五二四號異議審定書中明示,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中論明,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已達夙著盛譽,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均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是以,如非品質優良,夙著盛譽之標章,何足使他人萌生不道德之動機,予以仿襲冒用,以達令消費者誤認誤購之搭便車不法目的。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為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外觀抄襲仿冒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鐘錶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與原告或與原告有所關連公司產生聯想,而有誤購之虞。原告提呈於被告之型錄,自足以說明參加人基於搭便車之心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實際上,經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以維妙維肖之抄襲手段,仿冒原告手錶之外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確定判決,以偽標產地罪,處刑在案。商標法立法之目的,既在保護正常之市場交易秩序,則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既未考慮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設計基礎混淆近似,復就證明參加人不當競爭心態之證據資料不予以採信,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法之處,自不應予以維持。
3、對於參加人之答辯主張:
⑴、參加人辯稱系爭商標為鐘擺振幅之設計圖,惟事實上,一般習見習用之鐘錶何有
鐘擺朝上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駁斥後,參加人又改稱系爭商標係依節拍器構想而來。所謂節拍器,其擺桿均呈直線設計,擺動之軌跡不可能成圓弧形狀,與系爭商標圖樣顯不相同,足以說明系爭商標於設計之時,難謂無仿襲原告皇冠圖形中五隅角朝上之情事。再者,系爭商標是否取得著作權登記或於國外地區獲准註冊,乃屬權利之靜態取得,與判斷認定系爭商標是否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毫不相干。
⑵、參加人又辯稱其商品之售價與經銷點和原告不同,故該等商品不致產生混淆,此
種說法不知與本案爭點有何相關。蓋公眾乃在接觸到附有參加人商標之商品時即已產生混淆,而有誤認該等商品與原告之商品某種程度關係之虞,進而可能購買參加人之商品,而造成原告於商標法保障下合法利益之損失,此本非商標法立法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本意,故商標法規定在此種情形下,不得給與系爭商標專用之權利。至於參加人之商品在何處販售?售價多少?是否與原告商品之銷售地點、價格不同,誠非判斷該等商標是否近似,而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所須考量之因素。
⑶、參加人另辯稱系爭商標早於八十三年即已開始使用,但我國商標法係採先申請註
冊主義,註冊前之商標使用不得視為系爭商標無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構成混淆之理由,退而言之,縱然參加人於八十三年開始使用系爭商標,亦無法排除兩商標近似,有致消費者誤認誤購之事實,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
⑷、查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為之認定乃基於原告蠔式錶之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造型,而為多人使用,其與本案所爭執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有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相同。故縱然TITONI,ENICAR,ALBA,GUCCI,DROLOGIROMA,CITIZEN,SEIKO,TELUX,ORIENT等廠商有生產與原告蠔式外觀相同或類似之手錶,惟上述廠商所使用之商標與原告之商標不論在外觀、觀念均不相同,一般消費者或仍可以清晰判斷商品來源之不同。惟參加人之商品除外觀外,就商標部分而言,亦與原告商標構成混淆近似,自足以證明參加人確有襲用原告商標之意圖。系爭商標既由參加人申請著作權登記,且其於國外之商標註冊亦以參加人之名義為之,惟參加人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自承其乃瑞士商SurichWatchGmbH之代理商。參加人之代表人因偽標產地罪被處以徒刑乃不爭之事實,則參加人既為一中華民國廠商,卻一再企圖造成一般消費者之印象為其生產製造之商品來自瑞士,故其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抄襲原告商品之外觀及誤導消費者瑞士為其商品產地國之種種情事,均足以證明參加人企圖藉由系爭商標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而有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
⑸、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品,參加人既在
商品之外觀仿襲原告之產品,則其以混淆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難謂無襲用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信譽之嫌疑。原告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程序,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自無打壓參加人營運之情事。
4、綜上所述,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昭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中之「COURONNEfig」、「ROLEX」、「勞力士」等標章相較,二者之圖形一為似蓮花構圖之圖案,一為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其等於構圖造型或外觀設計上予人之寓目印象均迥然有別;況後者之皇冠圖形單獨或佐有中文「勞力士」或外文「ROLEX」之態樣為消費者所習知,致整體而言,無論於文字有無或圖形外觀、觀念或交易唱呼間,均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從而亦無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違首揭法條之規定。是原告訴稱兩造商標之圖形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純為一己主觀之見解,核不足採。再者,原告所提呈其他案件遭撤銷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不可作為本件裁核之依據。
3、原告所訴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認定,乃基於其蠔式錶之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造型而為多人所用,核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有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相同云云,縱屬實情,亦無礙於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結果。蓋錶的外觀為公平交易法的問題,與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無關。
4、另原告訴稱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以維妙維肖之抄襲手段,仿冒其手錶之外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確定判決,以偽標產地罪,處刑在案云云,惟產地不實標示,應係指就商品來源(產地)為不實之標示而言,與本件所爭執者為商標之圖樣有無構成近似情事,核屬不同法律規範之範疇,自難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
丙、參加人之陳述: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固定有明文。惟其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商標近似與否,應就系爭商標施以隔離通體觀察,辨別其有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依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之見解,認定商標近似與否,應就一般消費者對該商標如何反應及了解,能否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亦即應總括其全體,就其外觀、名稱、觀念加以觀察。準此,若二造商標圖樣之寓目印象明確,不致因其一商標圖樣之存在而聯想至另一商標,未發生不能辨別之情形,即無近似可言。
二、查系爭商標之圖樣係多重花瓣之蓮花圖,該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比較,前者為蓮花圖,後者為上方設有圓形球之尖齒環形立體皇冠帽,兩者無論於觀念、意匠上予以消費者印象截然不同,並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上開見解,於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原告之商標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十一及二十四條乙案中,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其回函第三點第一小點部分亦說明:原告之皇冠圖與參加人之商標「五花瓣圖」兩者構圖並不相同或近似,何況據爭商標之商品單價皆為十萬元以上高單價商品,消費者對是否買到勞力士皇冠圖商標之商品當特別注意,是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就圖形外觀、觀念上皆不構成混淆。
三、另就相關商標判例而論,我國除了本案以外,原告對參加人所有之審定第八五九八二一號「SURICH及圖」(圖形部分與本案相同)及審定第一一○九一八號「SURICH及圖」(圖形部分亦與本案相同),另案提起之異議案,均為被告不同之審查委員認定參加人之似蓮花構圖之圖案,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由皇冠圖形外觀構圖意匠及設計態樣有明顯之差異,予人印象迥然有別,尚難謂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凡此有被告之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二四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台異字第八八一四六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可稽。故,被告之多數審查委員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均認定系爭商標之圖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圖形有別,非屬近似之商標。綜上,參加人以其自創之似蓮花構圖之圖案,指定使用於公司標章而申請註冊,並無襲用他人商標或與他人商標相同或類似,亦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與原告之商標混淆誤認,故本件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及十四款適用之餘地。
四、次查,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系爭商標圖形之鐘錶商品上,蓄意於外觀上抄襲其據以異議之商標之商品,並以參加人之商品型錄為證,而認參加人有蓄意抄襲其商品之外觀外型之搭便車行為,已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乙節云云,亦與實情不符,緣逐一說明如左:
1、本件系爭商標圖樣,參加人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即獲內政部核准著作權登記,該著作之圖形,取名為鐘擺振幅設計圖,原創意為中心是鐘擺,有節奏地向左右擺動留下軌跡,狀如擺動中的鐘擺,形成整體構圖如蓮花一般,而造成圖形有多層含意。故系爭商標圖案與原告之皇冠圖兩者相較,意匠各異。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確為自創,斷無襲用原告之皇冠圖。雖原告辯稱鐘擺是往下擺而非往上擺,然最原始之鐘擺設計即為往上擺,此於上述之著作權登記中即可知。
2、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係以紅花、綠葉、藍底(水色)為企業識別的顏色,即於實際刊登於報章、雜誌廣告時,係以紅色的蓮花、配上綠葉(即外文),並以藍色之包裝盒為底,可見參加人之用心。至於原告實際刊登之廣告及使用之物品皆與參加人之使用不同,如廣告、包裝盒、保證書、說明書、手錶商品等物之比對相片,兩造商標圖樣之使用,無論就外觀或觀念上相較,皆截然不同,難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3、再者,因兩品牌對立之故,參加人之經銷商與原告之經銷商完全不同,經銷原告勞力士鐘錶者,並無販售參加人之商品,參加人之經銷商亦無銷售勞力士鐘錶。是,兩造之經銷商不同,銷售通路即屬有異,經市場區隔後,便不會於一個市場中購買到另一市場所販賣的東西,自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4、系爭商標之圖形甚至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如原告之國家瑞士及歐盟(包括奧地利、比利時、丹麥、芬蘭、法國、德國、希臘、愛爾蘭、義大利、盧森堡、荷蘭、葡萄牙、西班牙、瑞典、英國等國)、美國、日本、新加坡、印尼等國,系爭商標圖樣早為世界各國所認同。
5、參加人早於八十三年即大量並持續不斷地於三家電視台、有線電視、報紙、雜誌廣告,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註冊時,已經其廣泛使用,且為其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章,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具有相當知名度,自無致公眾產生誤信之虞。
6、由前述之證物及說明可知,參加人之系爭商標圖樣確為參加人自創之鐘擺振幅設計圖,且衡酌參加人系爭商標之使用,均與據以異議之商標有異,系爭商標之圖形甚至於全世界多國獲准註冊,早為世界各國所認同,復經參加人之大量廣告,系爭商標堪稱為國內之知名鐘錶品牌。故,二商標圖樣既非近似,系爭商標確為參加人自創,並非襲用他人之商標,且公平會早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已有定論,故系爭商標顯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五、綜上所陳,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原告以濫訟之手段,達其對競爭同業商業干擾之目的,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七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十四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即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錶、日曆錶、戒指錶商品申請註冊,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fig」及「ROLEX」、「勞力士」等標章商標即據以異議之商標應屬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之事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系爭商標註冊簿附於審定卷及異議申請書、異議理由書、據以異議之商標註冊簿、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於異議卷可稽,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商標為一圖案化設計,與熟知習見之多瓣蓮花造型並不相同,故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圖樣不當然產生為蓮花設計圖之聯想。縱然系爭商標為蓮花之構圖,惟其係以五片橢圓形圖樣由中心向外伸展之設計所構成,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亦由五隅角向外成放射延伸之圖樣所組成,兩商標隅角之設計為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一般消費者於詳細比對下或可辨別兩商標微細之差異,但因鐘錶錶面均極狹小,兩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更見微細,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因有數目相同且呈向外延伸開展之隅角設計,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在無兩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就兩商標殘存於腦海中隅角設計之印象,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加以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兩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且均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商品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又被告於中台異字第七五五二四號異議審定書中明示,行政法院於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中論明,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已達夙著盛譽,為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則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外觀抄襲仿冒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鐘錶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與原告或與原告有所關連公司產生聯想,而有誤購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禁絕違背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之立法目的。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既未考慮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設計基礎混淆近似,復就證明參加人不當競爭心態之證據資料不予以採信,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法之處,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處分或為其他適法處分云云。惟查:
1、系爭商標與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中之「COURONNEfig」、「ROLEX」、「勞力士」等標章相較,二者之圖形一為似蓮花構圖之圖案,一為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其等於構圖造型或外觀設計上予人之寓目印象均迥然有別;況後者之皇冠圖形單獨或佐有中文「勞力士」或外文「ROLEX」之態樣為消費者所習知,致整體而言,無論於文字有無或圖形外觀、觀念或交易唱呼間,均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從而亦無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訴稱兩造商標之圖形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云云,核不足採。
2、兩造及參加人均不否認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則一般消費者就該著名之商標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印象深刻,自不致與蓮花圖案之系爭商標混同誤認,縱使鐘錶面均極狹小,商標更小,但就是因為據以異議之商標如此著名,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一望即知是否為著名之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如是,即為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如否,即非原告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是以原告所訴鐘錶面均極狹小,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時更見微小,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云云,委無可採。
3、原告所訴參加人於標示系爭商標之鐘錶商品,蓄意於外觀抄襲模仿原告著名之據以異議之商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原告之蠔式錶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而為多人使用,故已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等情,乃屬公平交易法的問題,核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有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問題,並不相同,非屬本件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請求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處分或為其他適法處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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