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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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詩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詩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詩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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