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其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其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 黃梓嘉何瑩坪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3行所載匯款時間更正為晚上11時14分、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其剛於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其剛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其剛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黃梓嘉、何瑩坪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黃梓嘉、何瑩坪指定之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與被害人等人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劉其剛願給付黃梓嘉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東門郵局戶名黃梓嘉,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劉其剛願給付何瑩坪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7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公司橋頭郵局戶名:何瑩坪,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內,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被告劉其剛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其剛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而將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執法機關追查,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將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0000便利商店店到店郵寄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匯款用之帳戶,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梓嘉,偽以黃梓嘉曾向「0000000000」購物網站購物,因設定分期錯誤,需重新操作提款機更正,致黃梓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匯款,其中一筆係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0時22分以匯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詐欺集團復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何瑩坪,偽以何瑩坪曾向「0000000000」購物網站購物,因設定分期錯誤,需重新操作提款機更正,致何瑩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匯款,其中一筆係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時18分以匯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系爭帳戶,事後黃梓嘉、何瑩坪察覺有異,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梓嘉、何瑩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其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到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興福 」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係因收到電子郵件的訊息,應徵線上博彩的工作,提供帳戶予公司,並可獲得月薪2萬至5萬元之薪水,才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伊交寄帳戶後,對方就沒有回應了,伊並不知道對方拿帳戶去做詐騙用,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全
家便利超商之店對店運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興福」之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且有通訊對話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05年12月9日便利商店訂單查詢列表附卷可稽(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8978號第62頁);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梓嘉,偽以告訴人黃梓嘉曾向「0000000000」購物網站購物,因設定分期錯誤,需重新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告訴人黃梓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匯款,其中一筆係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0時22分以匯款方式存入29,98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其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黃梓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申請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31頁),又詐欺集團復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瑩坪,偽以告訴人何瑩坪曾向「0000000000」購物網站購物,因設定分期錯誤,需重新操作提款機更正,致告訴人何瑩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不慎匯款匯款,其中一筆係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1時18分以匯款方式存入29,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其後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據告訴人何瑩坪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申請書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
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卡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三經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自承有餐飲服務人員之
工作經驗(見106年度偵字第8978號卷2頁),復為高中肄業(見106年度偵字第26851號卷第5頁),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實無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被告固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月薪2萬至5萬元,才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該自稱「陳興福」者若確係欲提供正當工作予被告,衡情應請被告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即可,應無要求被告提供多個帳戶,更不會要求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提供密碼,而將該帳戶完全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之理;而就被告所提出與該自稱「陳興福」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完全未詢問工作內容為何,即行交寄帳戶,甚且被告詢問對方是否需要面試,對方回答「不用」,被告亦未起疑,且就對方介紹之工作性質稱工作內容為「交付1本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每月即有12,000元報酬」云云,更顯與常理有悖,而由被告於前案(106年度偵字第8978號)偵查中供稱:「(你說是求職,但求職的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不覺得奇怪嗎?)我當時想換工作缺錢,所以才提供帳戶賺錢。」,可知被告對該自稱「陳興福」者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一無所知,竟因缺錢即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該自稱「陳興福」者使用,自可足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已知該提供帳戶行為可能遭他人為非法使用,仍因急需用錢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既可預見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之「陳興福」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犯罪,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也確實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以被告交出該等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後,竟未再積極處理,更可見其有放任供不法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也因此之故,詐騙集團成員才會放心以該帳戶作為取得不法所得之工具。按上說明,堪認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是本件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玟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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