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郭博民 新北市○○區○○路○○○○○號12樓被告 邱寶彩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複代理人 陳玉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四二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利息26萬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
106年9月1日止,每1月為1期,共分22期,於每月1日還款3萬元本息,伊並同意於第1期多給付4,000元利息,並簽發66萬元之本票,復將其臺北莒光郵局薪資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授權被告按月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伊之薪資扣除3萬元後,再將餘額匯入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伊已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8期共24萬4,000元,嗣因伊無力償還剩餘借款,被告竟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58萬9,850元,被告執行金額已逾其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6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借予原告40萬元,借貸期間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利息26萬元,每月為1期,分22期,於每月1日償還本金及利息3萬元,且原告拋棄第1期期限利益,以104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第1期期間,自105年1月1日為第2期起算日,另於104年12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0000000號、金額為66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伊之債權,原告迄今僅給付15萬元本息予伊,伊自得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受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頁):㈠兩造約定於104年12月1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金40萬元
(於104年12月17日交付時扣除第1期3萬元),借貸期間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9月1日,共22個月,利息26萬元,以每月為1期,分22期,於每月1日償還本金及利息
3萬元,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用以擔保消費借貸契約本金及利息。
㈡原告交付系爭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授權被告逕行提領。
㈢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6年度司票字第53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換發
106年5月19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天字第1502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又於106年6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66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另主張其已清償24萬4,000元,僅積欠本金15萬6,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已清償8期本息共24萬4,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本金15萬6,0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原告尚積欠本金為何?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已清償8期本息共24萬4,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已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日期給付被告本息共15萬元,及被告將自原告系爭郵局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匯回予原告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日期另多給付被告4,000元利息,及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日期各給付被告3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4,000元是原告給被告吃紅,且未收受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共9萬元等語。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原告於106年12月17日另支付4,000元之利息,
辯稱是原告給被告吃紅云云,惟原告既急需資金周轉,何來獲利可分予被告,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情,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預收利息一情屬實。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板信銀行交付3萬元予被告、於105年6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交付3萬元予被告、於105年
7月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交付3萬元予被告云云,惟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日、10
5年7月5日分別為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二,且證人即原告之妻 謝秋蓉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錢,是在訴外人 林文正 家中聽原告說的,借貸條件不清楚,但伊曾3度拿錢給原告還被告,日期已不記得,但都是在假日;第1次是在板信銀行,伊與原告站在提款機附近,原告看到被告走近,原告就出去找被告將伊給原告的3萬元交給被告,第2次也是如此,第3次是原告、林文正與被告去金城路某條巷子內、距離板信銀行不遠的某家咖啡廳,伊拿3萬元給原告後,怕原告騙伊,就跑去咖啡廳門口偷看;伊沒有看到被告的臉,但第1次伊有看到原告交付錢的動作,第
2次伊沒有看到,第3次伊有看到原告把錢拿出來要給被告,原告有數錢的動作等語(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然證人謝秋蓉證述其陪同原告向被告清償債務之時間及第2、
3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地點與原告所述均不相符,且因證人謝秋蓉證稱其未看到原告交付金錢對象之臉部,尚難認定原告交付金錢之對象即為被告,況證人謝秋蓉只看到原告交付金錢的動作,亦難逕認原告每次交付金錢之數額即是3萬元;參以原告不爭執將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按月提領3萬元清償本息,及被告於105年5月3日、105年
6月1日、105年7月12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並匯款6萬3,000元、3萬元、1萬8,000元予原告等情,而依系爭郵局帳戶存摺顯示被告提款前,於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日、105年7月5日存款餘額尚有6萬3,282元、3萬3,966元、1萬8,181元(見北簡卷第24、25頁),則被告大可按月自系爭郵局帳戶領取3萬元、3萬元、1萬8,000元清償本息後,再將105年5月份之餘款匯予原告、另由原告交付105年7月份之不足額1萬2,000元,何需原告親自交付被告3萬元後,被告再匯款6萬3,000元、3萬元、1萬8,000元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日、6月
1日、7月12日各向被告清償3萬元一情,顯非可採。㈡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本金15萬6,000元,有無理由?如無理
由,原告尚積欠本金為何?遲延利息自何時起算?兩造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分22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攤還3萬元,分期總額為66萬元,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餘額,應為40萬元扣除原告前5期所償還本金後之餘額,參酌網路下載三信商業銀行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試算結果,此借貸條件之週年利率約為58.31%,原告前5期所攤還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二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4萬1,795元(見卷第61頁),故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本金餘額34萬1,795元;又被告同意原告就尚未清償之本金以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見卷第15頁),且原告已拋棄第1期之期限利益,則原告本應自第6期即105年5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被告於交付借款時原告曾預繳利息4,000元,則應抵充105年5月1日至105年5月21日之利息【計算式:4,
000元/(341,795元*20%/365日)≒21.35日】,是被告僅得請求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向被告清償借款40萬元本息之
擔保,被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原告應給付被告66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尚未清償之本金為34萬1,795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原告已清償之本金5萬8,205元,該部分應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應扣除上開已為清償之金額,基此,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原告所應給付34萬1,795元自10
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執行程序聲請,應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34萬1,795元及自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莉雅附表一┌─┬────────┬─────────┐│編│原告主張清償債務│原告主張清償債務金││號│日期│額(新臺幣)│├─┼────────┼─────────┤│1│104年12月17日│3萬4,000元│├─┼────────┼─────────┤│2│105年1月4日│3萬元│├─┼────────┼─────────┤│3│105年2月1日│3萬元│├─┼────────┼─────────┤│4│105年3月1日│3萬元│├─┼────────┼─────────┤│5│105年4月2日│3萬元│├─┼────────┼─────────┤│6│105年5月3日│3萬元│├─┼────────┼─────────┤│7│105年6月1日│3萬元│├─┼────────┼─────────┤│8│105年7月5日│3萬元│└─┴────────┴─────────┘附表二┌──┬─────┬───────┬───────┬───────┐│期次│應攤還本金│應攤還利息│本息合計│借款本金餘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10,563元│19,437元│30,000元│389,437元│├──┼─────┼───────┼───────┼───────┤│2│11,077元│18,923元│30,000元│378,360元│├──┼─────┼───────┼───────┼───────┤│3│11,615元│18,385元│30,000元│366,745元│├──┼─────┼───────┼───────┼───────┤│4│12,179元│17,821元│30,000元│354,566元│├──┼─────┼───────┼───────┼───────┤│5│12,771元│17,229元│30,000元│341,79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