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2號聲請人 蘇哲民 律師被告 張家寧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寧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6年度他字第4410號偵辦在案,並經法院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詳實供述所知,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擔任車手,對於詐騙集團之運作及分工亦涉未深,且依常情,被告於案件偵辦中,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本件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嗣以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詐欺案件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重大,又依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可見被害人數高達30人以上,遭詐騙之金額不小,且依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可見被告於短時間內提領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次數超過50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另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聲請人於案件起訴後,既未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自難認係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詐欺案件之辯護人,依上開規定,不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格。況依其聲請意旨,係對於偵查中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案件既已起訴繫屬於本院,偵查中羈押已不復存在,自無從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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