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珉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8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9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珉瑄幫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盧琬玲 、 陳貴枝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⒉本案就告訴人陳貴枝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外未達成協議
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同意未來若民事主文勝訴定讞金額高於20萬元,應扣除刑事和解金20萬元,但民事判決之主文及理由如已將20萬元扣除,則民事判決主文所呈現乃已扣除20萬元之金額,被告就20萬元不得主張抵銷扣除,又若民事法院認定本案損害賠償總金額低於20萬元,被告就其差額不得請求返還。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盧琬玲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中華郵政、戶名:盧琬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陳貴枝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
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戶名:陳貴枝、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89號被告張珉瑄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珉瑄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昌酒店」內,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致電盧琬玲,佯稱:盧琬玲涉入重大刑案,而須支付擔保金配合調查云云,致盧琬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同年6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及翌日(20日)下午1時許,總計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系爭帳戶。 嗣盧琬玲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盧琬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珉瑄於偵查中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方│││供述│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為了借款,││││才將上開物品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綽號「││││豆腐」之劉姓成年男子云云││││。│├──┼──────────┼────────────┤│2│(1)告訴人盧琬玲於警│證明告訴人盧琬玲遭不詳詐│││詢之證述;│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匯款回條││││等資料││├──┼──────────┼────────────┤│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張珉│││細資料│瑄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珉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5948號被告張珉瑄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證據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張?瑄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昌酒店」內,將所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份,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甲、乙假冒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以00-0000000號等數門電話,謊稱陳貴枝涉及犯罪,要求配合調查,集團成員C則於同年月19日傳真2份偽造之公文書至新竹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竹高門市,陳貴枝於付費收受後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27日、30日,分別匯款40萬、30萬、30萬至張?瑄上開帳戶,復由其他詐欺成員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提領車手部分另案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告訴人指述、匯款憑證、通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三、併案理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盧琬玲匯款80萬元至該帳戶而受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789號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39號審理中,經核本件犯行(同時地提供同一帳戶)與該案屬於同一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檢察官洪期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