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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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楓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609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楓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始查悉上情」補充及更正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2.89公克,驗前淨重2.46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楓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林楓政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交付與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83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39號被告林楓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楓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5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4,000元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若干而持有之,嗣於104年7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2.91公克,驗餘淨重2.40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楓政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大麻為警查獲之事實。│├──┼───────────┼────────────┤│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證明上開扣案大麻1包,驗│││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前淨重2.46公克之事實。│││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二級│││目錄表、照片4張│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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