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萬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萬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萬河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6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共4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6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計算式=3年3月+1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101.07.27│臺中地院│102.03.15│同左│102.07.30│││第一│1年│15時12分許│102年度││││││級毒││回溯96小時│訴字第21││││││品││內│5號││││├─┼──┼────┼─────┼────┼─────┼─────┼─────┤│2│施用│有期徒刑│102.05.31│臺中地院│103.04.23│同左│103.05.12│││第一│1年││103年度││││││級毒│││訴緝字第││││││品│││105號││││├─┼──┼────┼─────┼────┼─────┼─────┼─────┤│3│施用│有期徒刑│100.07.02│臺中地院│103.04.23│同左│103.04.23│││第一│10月││103年度││││││級毒│││訴緝字第││││││品│││84、85號││││├─┼──┼────┼─────┼────┼─────┼─────┼─────┤│4│施用│有期徒刑│101.02.01│臺中地院│103.04.23│同左│103.04.23│││第一│10月│12時3分許│103年度││││││級毒││回溯72小時│訴緝字第││││││品││內│84、85號││││├─┼──┼────┼─────┼────┼─────┼─────┼─────┤│5│施用│有期徒刑│101.03.28│臺中地院│103.04.23│同左│103.04.23│││第一│10月│10時許回溯│103年度││││││級毒││72小時內│訴緝字第││││││品│││84、85號││││├─┼──┼────┼─────┼────┼─────┼─────┼─────┤│6│施用│有期徒刑│100.06.17│臺中地院│103.09.30│同左│103.09.30│││第一│11月││103年度││││││級毒│││審訴字第││││││品│││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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