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昇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陳錦昇律師 陳宣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108年度偵字第9374號、108年度偵字第1169
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育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前於準備程序時已坦承起訴書所載除附表一編號6、7號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王○○、王○○、黃○○、林○○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等可資佐證,足認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所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衡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價格至少新臺幣(下同)5,000元,多則高達20,000餘元,相較於一般案件為高,所相應之販賣數量亦較多,此外次數共計9次,及持有遭扣案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4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150公克,當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審理中多次反覆其供詞,並曾稱係為求交保而有此情,即足見其趨吉避凶之傾向;又被告被訴犯罪地點及本件遭查獲地點,遍及多間不同汽車旅館,其於本件遭查獲前是否固定居住於戶籍地址、行蹤是否固定,均非無疑;且被告前於93、99年間有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共4度發佈通緝之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三、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明於羈押期間歷經父親過世、母親身體不佳、女兒甫出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有時間陪伴家人,願提出10萬元或法院認定適當金額之保證金以替代羈押等語,然家庭倫常之考量乃係一般羈押中被告均會面臨之狀況,參酌被告本件犯行次數,持有毒品數量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暨本件尚須訂定審判期日進行後續證據調查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9年2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