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兆武
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103年度鳳簡字第
7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279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訴訟言詞辯論時,始
知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請求確認上開停車位之同一事件,
業經本院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鳳簡字第726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
以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即高雄市○○路○○○○
○○號)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並對該址為寄存送達,此部分
之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又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居住於高
雄市○鎮區○○○路○○○巷○○號15樓(下稱系爭地址),竟
指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程序,向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
決應予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如原確定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即未確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即非合法;又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係
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之查訪結果認定再審原
告有「所在不明」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非因再審被
告「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才對再審原
告為公示送達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此僅
屬形式要件,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
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
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
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
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15號、48年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有該款前段規定之「當事
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情形即為合法。至該情
形確否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
缺其他合法要件外,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六、當事
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固有規定,惟據此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須該當事人主觀上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故以不
實之陳述,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始足當之。良以
當事人起訴時,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竟指為所在不明,而
矇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因
公示送達事實上鮮為他造所知悉,不啻剝奪他造參與辯論及
為利己陳述之機會,自難期審判之公平,故列為再審理由之
一,以資救濟。經查:
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係指再審原告之住所地
為其戶籍地即高雄市○○路○○○○○○號,有再審被告103年
7月9日起訴狀(見103年度鳳簡726號卷,下稱726號卷
,第3頁)可憑。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依上揭再審原告戶籍地
向再審原告送達,經郵局送達人以無該地址(樓層欠詳)為
由,分別於103年10月9日、11月17日退件等情,有本院公
文封上郵局送達人所填載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2份(見
726卷第46頁、第61頁)可證。嗣再審被告陳報再審原告之
住居所為高雄市○○路○○○○○○號2樓,有其陳報狀1份(
見本院卷第84頁)可稽。惟原確定判決法院函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員訪查再審原告有無實際居住高雄市○○
路○○○○○○號,經該分局函覆「經本分局派員警實地查訪,
未有『高雄市○○路○○○○○○號』之門牌。該翁園路139之
10號僅有2樓至7樓之門牌(一樓係機車停車場)。復查訪
高雄市○○路○○○○○號2樓之陳○群後陳:『張兆武實際
住於○○區○○路139之10號2樓,但已很久未見其人,已
不知去向。』」等語,原確定判決院乃於104年1月22日依
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函、該
分局103年12月15日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1份暨照片10張、
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104年1月22日批示「對被告公送」等
字之批示(見726卷第66頁、第85頁至第89頁)可證。嗣原
確定判決法院對再審原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於104年將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於104年1月
30日登載於台灣新生報,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
書、104年1月30日台灣新生報第14版各1份(見726卷第
99頁至第101頁、第107頁)可證。其後,原確定判決法院
以再審被告業經合法送達,未於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經再審原告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並於104
年6月30日宣判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筆錄
各1份(見726號卷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6頁)可憑
。而應送達再審原告之原確定判決判決正本,因屬民事訴訟
法第150條之對於同一當事人為公示送達,原確定判決法院
乃依職權於104年7月20日黏貼於公告處及高雄市大寮區公
所於104年7月22日揭示,公示送達予再審原告,另應送達
再審被告之原確定判決判決正本,則於104年7月23日送達
予再審被告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函稿4份、公示送達證書
1份、送達證書、高雄市大寮區公司104年7月22日函1份
(見726號卷第224頁至第22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可稽,均足以認定。
⒉依上述事實可見原確定判決法院係依郵局送達人之不能送達
事由報告書、再審被告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派員詢查結果之覆函,認定再審原告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之情形,而由承審法官於104年1月22日批示「對被告公
送」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暨原確定判決判決書正本。而非因再審被告「指為所
在不明」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是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
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
自有誤會。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法院對其寄存送達並不合法,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
,原確定判決法院固曾依再審被告之陳報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派員詢查結果之覆函,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
2樓即高雄市○○路○○○○○○號2樓為寄存送達。惟原確定
判決法院上揭寄存送達合法與否,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
而與涉訟者」之構成要件有別,不能構成該款再審事由。
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寄與訴外人百吉綠大地管委
會主委 陳萬號 之於102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上載明其居
住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5樓,竟向原確定判
決法院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應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
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被告辯
稱其並不知有該存證信函存在等語。經查,上揭存證信函既
係再審原告寄與訴外人陳萬號,而非寄與再審被告,且訴外
人陳萬號在法律上亦無義務傳達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給再審
被告,則再審被告辯稱其並不知該存證信函所載再審原告之
地址,即非無據。且證人陳萬號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伊並
未拿上開存證信函給再審被告人員看,伊僅有跟再審被告人
員講說叫他們要去解決,且伊當時並不知道再審原告實際居
住住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
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明知再審原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
○○路○○○巷○○號15樓云云,並非事實。
㈡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者」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雖主張:再審原告既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示送達不
合法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即未確定,再審原告提出再審應
不合法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
「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
審事由是否存在,常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確定,是於再審原
告以該款事由聲請再審時,再審法院僅於形式上審查原確定
判決是否確定(公示送達程序形式上是否合法)已足。否則
再審原告一主張該款再審事由,即導出原確定判決尚未確定
之結果,該款規定豈非永無適用之時。經查,原確定判決之
判決書正本於104年7月20日黏貼於公告處公示送達再審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於公告處翌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應據此計算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再審被
告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係遲至其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
279號確認停車位使用權訴訟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始知悉同一事件業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判決,應依此計算
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經查,再審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279號答辯狀、判決書(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3頁)為證,堪認再審原告上揭主張,非無可取。
至於原確定判決是否確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
涉訟者」之再審事由,與本院審查再審原告有無知悉再審理
由在後,彼此間審查之要件不同,自無結論必然相同之邏輯
關係,併為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
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