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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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仁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之建築物進行修繕工程而無人居住、大門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入內竊取建築工 郭登祿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電動水泥攪拌器1具得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嗣經警據報調閱鄰近監視器循線於103年8月6日晚間8時許至林福仁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查訪,經林福仁交出上開電動水泥攪拌器1具為警扣案,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ꆼ被告林福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ꆼ證人即被害人郭登祿於警詢中之指述。
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
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
ꆼ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並已坦認犯行,表現悔意,且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亦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復經發還證人郭登祿領回,造成損害有限,證人郭登祿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警卷第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年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