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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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大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馮大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增加被告馮大龍於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ꆼ犯罪事實欄所載「復於102年12月4日」補充為「復於102年12月4日晚上某時許」。
ꆼ犯罪事實欄所載「安非他命」更改為「甲基安非他命」。
ꆼ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服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刪除。
ꆼ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高工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卻又於102年12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惟施用毒品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被告又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ꆼ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ꆼ、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