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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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曜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曜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曜銘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0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詎董曜銘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3年7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董曜銘甫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乃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犯行,依據上揭規定,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被告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2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