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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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銘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79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宏銘於民國103年5月
9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酒後搭乘告訴人 黃俊欽 所駕駛之計程車,因未明確說明目的地,告訴人感覺不妥,遂將計程車開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凌晨同日凌晨0時21至26分許期間,公然在派出所內,以「幹你娘」、「你娘雞巴」、「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之上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南小調字第942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20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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