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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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佑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秘密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佑宇於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0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佑宇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27日故意再犯妨害秘密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5日確定在案,具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將其所有之照相機置於廁所內,以拍攝如廁女子,迨如廁女子進入廁所內,遂以前開方式竊錄如廁女子之身體隱私部分,因而妨害如廁女子之隱私行為,經本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0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1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竟又再以同一方式竊錄如廁女子之身體隱私部分,因而妨害如廁女子之隱私行為,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8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2份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從受刑人再次妨害秘密之行為以觀,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緩刑之宣告而悔悟自新,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收預期受刑人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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