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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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464號上訴人合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鴻億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
高進發 律師被上訴人福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義忠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原名稱: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判決附
表所示房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良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寶公司)所有,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下稱臺銀南門分行)抵押借款,由伊在良寶公司簽發予臺銀南門分行之擔保本票上背書,嗣良寶公司於民國(下同)75年9月23日授與伊處理系爭房地之代理權,伊據以出租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等公司,良寶公司又於77年
6月14日出賣系爭房地(包括良寶公司於系爭房地上搭建之建物、工作物全部及設置之一切生財器具、設備)予伊,伊除應支付價金280萬元外,並負責代償良寶公司對臺銀南門分行之借款債務,但伊因財務困難,乃與上訴人約定合資取得系爭房地,先由上訴人代償臺銀南門分行500萬元,並指示良寶公司於77年9月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其後兩造於77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以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扣除必要費用後,用以償付銀行貸款,上訴人則同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屬於伊所有,但上訴人迄未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爰本於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77年7月12日以5,600萬元向良寶公司購
買系爭房地,經良寶公司依此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系爭協議書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義忠遊說伊向良寶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所提出之方案之一,嗣後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效,而由伊與良寶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但許義忠並未退還系爭協議書原本給伊;系爭協議書第4條明定兩造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伊再按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直接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違債之本旨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良寶公司於77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全部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原審卷1第29至35、169至177頁;本院卷1第142至14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未成立生效,即令成立生效,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兩造應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再請求伊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予被上訴人,不得直接請求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
㈢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由契約文字尚無法充分確定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須別事探求者,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該真意之標準,並據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所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究係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或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再就分歸被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登記此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有所爭執,而此爭執涉及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本院自應按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探求兩造作成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真意,並據以認定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之給付內容。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其前言記載「就合資取得後示
之財產,商定協議如次:」;第1條記載「財產內容」,其第1項為良寶公司原所有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及在系爭土地上起造之建物、工作物(含設備全部);第2條「出資比例」之第4項記載「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稱『財產』之損益,由甲、乙雙方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另該『財產』第1項之土地建物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登記為甲方(即上訴人)名義,甲方承諾乙方(即被上訴人)確有持分二分之一屬於乙方所有。」(見原審卷1第23至27頁)。上開契約文義係表示兩造合資取得良寶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財產,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由兩造平均享有權益及分擔義務,至於兩造將來如何切割產權,上開契約文字並未定明,應視系爭協議書其他約款內容定之。
㈤系爭協議書第4條「處分問題」之第1項記載「甲乙雙方同意自
協議日期起就第一條第一項之財產不動產辦理分割事宜,另於78年2月28日再確定後述事宜:即甲乙雙方同意辦理分割土地廠房事宜各持有二分之一產權,甲方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上述土地廠房之分割,面積如有長短,甲乙雙方相互補賠。」(原審卷1第26、27頁)。經查:
⒈上開契約文義明示兩造先平均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其
後上訴人再將其中一特定部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此契約文義表示上訴人應先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兩造再辦理分割云云,顯然曲解文義。
⒉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係得逕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非取得系爭房地之特定部分,不致發生被上訴人分得面積超過或不足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所得之面積,而須兩造互相補貼之問題。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係先與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為此二部分之登記後,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因可能發生現物分割無法平分為二特定部分情形,導致各特定部分之面積超過或不足按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所得之面積,兩造即有互相補貼之問題。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明定上訴人將分割後之房地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該分割之面積如有長短,兩造應相互補貼觀之,兩造之意思表示應解為係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為此二部分之登記後,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⒊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係得逕行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使兩造成立共有關係後,再為共有物之分割,因共有物之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應明定系爭房地分割後,兩造互負移轉應有部分(或產權)之義務。如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為二特定部分,因上訴人依此協議辦理分割為二特定部分之登記(即分割後,由原一筆土地一地號變成二筆土地二地號。如原為80地號之土地,經分割後變成80號、80之1號二筆土地是),各該部分仍屬於上訴人所有,即須明定上訴人負有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不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並非登記名義人)。而由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僅明定「甲方(即上訴人)有義務將分割後之土地廠房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亦同時負有將分割後之房地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予上訴人觀之,兩造之意思表示顯係先協議就現物狀況為具體之分割,再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非上訴人先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兩造再辦理共有物分割。
⒋綜上,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約定先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云云,乃曲解契約文義,為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陳稱:新北市樹林區公所(改制前為台北縣樹林鎮公
所)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之鄰地開闢道路,並擅自使用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自80年1月起提出異議、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及向監察院陳情,嗣訴外人 游進益 、旭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航公司)於83年9月14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80、81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通行權,並禁止上訴人為妨礙其等通行之行為,最後經本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485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90年
9月20日確定,又上訴人以旭航公司以同地段82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申請取得之建築執照,未檢附上訴人同意旭航公司使用上訴人在系爭80、81地號土地私設巷道之證明文件,而向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訴願,請求撤銷該建築執照,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92年12月31日確定,各該爭訟導致兩造延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過戶事宜,許義忠亦於82年11月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謂「因廠房土地延未能辦理分割過戶,所以貸款不能移轉..原本我期待錦聖廠房收回時(即81年6月前),就可以辦理分割過戶..如今又發生土地糾紛事件,因此我希望能於12月23、24或25日擇一日能到貴公司和您們當面討論這種種問題,以免發生不必要的誤會,影響我們的合作關係。」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判決書、信函、上訴人於各該訴訟事件提出之文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函文、監察院函文、新北市政府函文、訴願決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卷1第37至62頁;本院卷2第32至45、50至56、149至20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行政訴訟卷宗可稽。經查,如解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行使此一請求權與上開各爭訟內容無涉,自不會發生被上訴人所指各該爭訟導致兩造延後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過戶(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事宜情形;反之,解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先協議就系爭房地現物狀況為具體之分割,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於上述各爭訟有確定結果前,兩造均會希望所分得部分不存在權利瑕疵等不確定因素,而不利於協議分割,兩造才有延後辦理系爭房地分割過戶事宜之必要,故根據上述過去之事實,亦可解釋兩造作成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約定兩造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辦理分割登記後,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非約定上訴人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使用收益問題」第2項約定
「租金、電力費等之收取及銀行貸款之繳納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但每三個月應與乙方(即伊)結帳乙次」、第3項約定「租賃合約書由甲方代表出名簽立,並開立發票,乙方負責協助之,有關稅負由雙方平分之。」、第5項約定「租賃期間最長暫至83年1月9日。」,兩造自無約定先分割及移轉伊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予伊之必要云云。惟查,無論兩造係先協議分割(就系爭房地現狀為具體之分割),再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直接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均無礙兩造間繼續依上開契約條項,由上訴人對外出租系爭房地(蓋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再由兩造按期結算收益、分擔稅費。何況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並未約定兩造完成分割、過戶事宜之期限,無從以第3條第5項有暫定上訴人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之期間,即謂兩造無約定先分割,再移轉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伊之權利,依客
觀情事判斷,已無由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之可能,應准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再與上訴人協議分割,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節省司法資源云云。惟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解釋兩造在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係約定兩造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就分歸被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辦理移轉登記此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就此債務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不得片面變更契約內容,請求上訴人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上訴人成立共有關係後,再與上訴人協議分割共有物,或於協議不成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伊之權利,致兩造無達成分割協議之可能云云,係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而主張其得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洵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乙節,縱令可採
,惟因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先協議分割系爭房地,上訴人再按此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被上訴人分得之特定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並互為找補),並非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