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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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志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志楠於民國100年5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因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警員遂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值勤員警於舉發當時未依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提供清水讓伊漱口,且於伊第一次酒測時,酒測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顯示為零,但員警未按下列印按鈕,致該張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未經列印,詎員警即要求其再次酒測,伊再次呼氣測試後,該酒測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顯示為0.29MG/L,可見該酒測器應有故障,是員警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㈧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⒈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⒉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⒊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周羿 如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們執行酒測勤務,看到受處分人開車有點搖晃,因此攔下該車,並聞到受處分人身上帶有酒味,遂對之進行酒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證人 周羿如 於執行交通勤務時,乃適遇受處分人駕駛上揭車輛行經該處,因見受處分人開車搖晃,遂攔停盤查,復聞其身上帶有酒味,而疑其有酒後駕車之嫌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足徵證人周羿如攔檢受處分人時,有相當理由認受處分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酒後駕車行為,故其攔停受處分人,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㈡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業據證人周羿如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本件為何會攔停受處分人?請說明舉發過程?)當時我們執行酒測勤務,看到他開車有點搖晃,所以攔下他,在場員警有我、 張容生 巡佐、 陳立瀚 警員,有聞到受處分人身上酒味,所以要對他進行酒測,當時我們告知他酒測應知事情,例如喝酒結束有無超過15分鐘,有的話,不需要提供他漱口,當時受處分人說他七點喝完酒,到我們測試時已經超過3、4個小時,依規定我們不需要提供水給他漱口,我們也請他簽了藍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簽完之後我們就對他進行酒測,第一次他沒有配合,所以測試值沒有出來,按正常程序吹的話,即持續向酒測器吹氣三、四秒後,酒測器會出現喀的一聲,接著螢幕上就會顯示測定值,也會列印出測定單,而本件受處分人沒有按照正常程序,所以沒有出現喀一聲,螢幕上也沒有任何數值,也沒有印出測定單,第一次酒測是由張容生測試,所以接著進行第二次酒測,第二次受處分人就有按照正常程序吹氣,就跑出本件測定單了,第二次酒測也是由張容生測試。(問:本件兩次吹氣過程中,有無教導受處分人怎麼使用酒測器?)有。(問:你是否曾經替受處分人進行過證人張容生所說的最早一次酒測程序?)印象中好像有。」等語(見原審卷26頁、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與證人周羿如共同執行本件交通勤務之員警張容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舉發經過?)舉發當日我們在民族東路725號前執行路檢勤務,路檢期間是23點到1點,當時我們是隨機攔停,攔停受處分人後,因車窗有稍微打開,有聞到一些酒味,我們問他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他說他晚上七點時喝酒結束,因已經超過十五分鐘,我們告知他所有權利之後就跟他酒測,受處分人沒有向我們要求要漱口,本件酒測過程受處分人一共吹氣三次,第一次吹氣是由證人周羿如負責,當時受處分人在酒測器還沒開始可以測定酒精濃度時就開始吹氣,所以該次測試並未成功,第二次就由我來測試,受處分人也同意,而該次吹氣時,受處分人吹氣沒有吹足,測試沒有完成,若有吹氣成功,機器會出現啵一聲,然後螢幕上會出現酒精的測定值,單子要由我們員警手動按鈕列印,由於第二次測試時酒測器沒有出現酒測值,所以我請他再測第三次,第三次測試成功,酒測器螢幕上有顯示出酒測值,也有列印出本案測定單。(問:本案有無教導受處分人如何使用酒測器?)有,有跟他說吹氣要一口五到八秒不要中斷,氣要平順不要太輕,完成時機器會出現啵一聲。」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衡以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不僅前後一致,且於隔離訊問下仍為相同之證述,而無扞格之處,是足可排除證人周羿如、張容生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性。再者,證人周羿如、張容生與受處分人間均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等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周羿如、張容生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證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是證人周羿如、張容生於原審調查時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此外,復有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測定值為0.29MG/L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與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各1張(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並於上揭時、地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㈢受處分人固辯稱:本件值勤員警於進行酒測前,未提供伊清水漱口,有違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云云。內政部警政署91年5月編印之專用警察勤(業)務執行程序彙編中交通類「取締酒後駕車程序」雖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於有疑似酒後駕車者,於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在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惟考其規範目的應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而本件受處分人係於100年5月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餐廳內飲酒完畢,嗣後駕駛上揭汽車欲返家,而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經證人張容生及周羿如攔停並施以酒測之情,業經受處分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且本件執行酒測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前,已先向受處分人確認其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情,亦據證人周羿如、張容生於原審調查中結證詳實(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復有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其於100年5月3日23時55分為值勤員警攔停稽查時確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且無服用任何可能含酒精成分物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1張(見原審卷第19頁)存卷可參,堪認證人周羿如、張容生業均已踐履取締酒後駕車之相關程序,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顯有誤會。況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並非法定程序、要件,與判斷受處分人是否違規亦屬無涉。㈣受處分人雖又辯稱:伊第一次酒測時,酒測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顯示為零,但員警未按下列印按鈕,致該張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未經列印,詎員警即要求其再次酒測,伊再次呼氣測試後,該酒測器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竟顯示為0.29MG/L,可見該酒測器應有故障云云。然本件酒測器之運作方式,業經證人張容生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本件由你負責第一次為受處分人進行酒測時,有無如受處分人所稱酒測器螢幕上有顯示出『0』,但因為你沒有按列印鈕,所以沒有跑出測定單的狀況?)沒有完成,無法跳出酒精濃度,螢幕上一定不會有濃度數值出現,不可能如受處分人所稱顯示出0。(問:本件酒測器的設計是否只要受測人每一次吹氣測試有成功,案號即是連續,而無法由人為方式予以更動?)是。案號是機器編號,我們無法設定。(問:是否沒有案號的吹氣酒精測試即是代表該次吹氣沒有成功?)是。(問:受處分人稱你替他施測的第一次酒測程序,機器有顯示他氣吹足,你說夠了,他嘴巴才離開酒測器,有無此種情形?)沒有這個狀況,若受處分人氣吹夠了,機器會出現啵一聲,數值會跑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周羿如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問:本件酒測器設計上有無可能螢幕上出現測定值為0,而沒有列印出測定單的狀況?)不可能,因為酒測器的案號是連續固定的,縱使測定值單沒有列印出來,案號也是不能重複使用。」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6頁),堪認本件酒測器之設計係於受測者該次之呼氣量已達儀器所需之偵測量始會成立案號及顯示測定值,且經成功測定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案號」係屬連續,不受有無列印之影響,亦無法由人為方式予以更動甚明。而本件受處分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案號為21之情,有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前後3案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可知,案號20號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0MG/L(見原審卷第17頁),然其被測人並非受處分人,所登載之被測人駕駛車輛、受測地點亦與本件全然不同,是受處分人辯稱:其在經測試結果為酒精濃度測試值0.29MG/L前,在上開時、地曾有呼氣成功之酒測,且酒測儀上所顯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實難想像其在現實上有存在之可能,自非可採。又本件執勤員警持以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器號020199/075509),於100年1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年,如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施測達1千次者,視同屆滿有效期限;而本件施測時間係100年5月3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且於案發前8日內持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亦無任何異常狀況各情,業據證人周羿如、張容生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原審卷第15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18、19、20)各1張(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可憑,堪認該酒測器並無故障情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㈤另本件取締過程之錄影、錄音資料因存放硬碟毀損而無從提供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5693700號函1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是原審自無從調查,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要求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酒後駕車」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故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之人員,以其親身經歷之舉發過程,於法院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就行為人違規事實加以證述,法院於衡量審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是本件員警雖無法提供錄影或錄音資料佐證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亦不影響其舉發之效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駛前開汽車,並於上揭時、地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審理交通事件聲明異議事件,應依照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機關就處分之合法性所需之原因事實,必須負證明之負擔,原裁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亦未說明應適用何種法律以認定本件證據,即遽以認定本件行政處分受合法推定,顯有未合。抗告人在經員警攔停實施酒測前,有主張請求提供清水漱口,而員警張容生告知喝酒15分鐘後不提供清水漱口,要求抗告人進行酒測,如不進行則依拒絕酒測開罰,以此威嚇抗告人。又幫抗告人進行酒測的員警非新手,不可能會有酒測器操作失誤的情形,警員周羿如證詞所言執行第一次酒測情形,顯有虛擬之嫌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㈢茲查,原審向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取本
件酒測過程之錄影光碟,惟本案取締過程錄影、錄音檔案因所存放硬碟毀損,致無法提供錄影、錄音資料之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7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56937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然本件受處分人張志楠於100年5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為警製單舉發,且取締本件違規之警員周羿如、張容生於實施酒測前確認受處分人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遂未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漱口,員警取締程序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處理規定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案件移送書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3295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之測定值為0.29MG/L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佐(見原審卷第4頁),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6月20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031126500號函附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並經證人即負責本件取締之警員周羿如、張容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且互核一致。參諸證人周羿如、張容生與受處分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周羿如、張容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周羿如、張容生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再衡以本件執勤員警持以對受處分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器號020199/075509),於100年1月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本件施測時間係100年5月3日,仍在有效期限之內,且於案發前8日內持以對其他駕駛人施測,亦無任何異常狀況,而受處分人受測時,曾有呼氣量未達儀器所需偵測量而無法成立儀器案號及顯示測定值之情,亦據證人周羿如、張容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1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見原審卷第15頁)、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18、19、20)各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顯見警員於本件實施酒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並無故障之情形,況受處分人張志楠亦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於實施酒測前,確於當日晚間飲酒乙節(見原審卷第25頁正、反面),凡此足徵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甚明,警員實施酒測程序無何違法可言,且所測出之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亦屬無誤,受處分人所辯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有誤乙節,顯不足採。
六、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前開汽車,並於上揭時、地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即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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