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順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訴人 林盧慧琴 訴訟代理人 林茂雄 上訴人 林玉琪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介南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林玉琪、林盧慧琴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聯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林玉琪、林盧慧琴應各給付聯成公司新台幣(下同)97萬3,173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三)林玉琪、林盧慧琴之上訴駁回(見本院卷180頁)。
林玉琪、林盧慧琴聲明求為判決:(一)聯成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不利林盧慧琴、林玉琪部分廢棄。(三)上開廢棄部分,聯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聯成公司主張:林盧慧琴與林玉琪為母女關係,林盧慧琴於92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擔任聯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林玉琪於93年2月前擔任聯成公司會計,每月領薪3萬3千餘元。詎林玉琪於93年3月1日已自聯成公司離職,竟仍支領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薪資計42萬200元、94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薪資計56萬400元,又於94年6月25日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其所領上開薪資及退職金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聯成公司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規定應返還聯成公司。又林盧慧琴明知林玉琪已於93年3月1日離職,猶讓林玉琪支領上開薪資及退職金,未忠實執行職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聯成公司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賠償聯成公司所受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命林玉琪、林盧慧琴各給付159萬1,473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林玉琪、林盧慧琴應各給付聯成公司56萬400元本息,並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聯成公司其餘之訴。聯成公司就其敗訴之其中97萬3,173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玉琪、林盧慧琴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聯成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調查筆錄及聯成公司臺北銀行玉成分行存摺明細為證。
林玉琪、林盧慧琴則以:林玉琪自79年2月6日起即任職聯成公司,雖於93年間曾向聯成公司表示欲於93年3月1日辭職,惟未經聯成公司核准,仍繼續上班,迄94年2月起始辦理留職停薪至95年4月17日止離職,林玉琪於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既仍在聯成公司任職工作,所領取該期間薪資42萬200元,為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林玉琪未支領94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薪資計56萬400元,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所載林玉琪具領該期間每月8萬元薪資,係林玉琪為幫其父即時任聯成加油站站長之林茂雄減免所得稅,始將薪資表上原本記載具領人「A001、林茂雄」及蓋上林茂雄之印文,塗改為「B001、林玉琪」所領取並蓋上自己印文,實際該薪資表所載該期間薪資係由林茂雄所領取,林玉琪既未支領該期間薪資,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聯成公司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實施,擬定先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核發退職金予員工,乃於9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由職工福利會帳戶於94年6月25日撥付退職金予包括林玉琪在內多名員工,林玉琪依據上開股東常會決議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另林盧慧琴依勞動契約、法令、章程及股東之決定執行業務,發給林玉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薪資及上開退職金,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立證方式外,補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公務聯繫單及林茂雄95年3月份薪資袋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茂雄。
三、經查林盧慧琴、林茂雄為林玉琪之父、母,林盧慧琴於91年1月11日起至95年4月17日止擔任聯成公司董事即負責人,林玉琪自79年2月6日起任職於聯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3萬3千餘元,迄95年4月17日自聯成公司退保,其向聯成公司支領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薪資計42萬200元;林茂雄為聯成加油站站長,於94年2至8月份期間有在聯成公司任職工作,其94年2月份薪資為8萬400元、94年3至8月份每月薪資為8萬元,惟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未列其有領薪紀錄。又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原本記載94年2月份薪資8萬400元及94年3至8月份每月薪資8萬元(合計56萬400元)之具領人為「A001、林茂雄」及蓋上林茂雄之印文,後經塗改為具領人「B001、林玉琪」並蓋上林玉琪印文。又林玉琪向稅捐機關申報94年度自聯成公司領薪所得為63萬4,900元,嗣於99年6月18日復向財政部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94年度自聯成公司領薪所得實為7萬4,500元,其餘94年2至8月份薪資所得計56萬400元,係屬林茂雄94年度在聯成公司薪資所得,然因未檢附相關憑證,該所未准予更正。又聯成公司於9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由職工福利會帳戶於94年6月25日撥付退職金予包括林玉琪在內多名員工,林玉琪依該決議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3至124頁、本院卷116至117頁、180至181頁),並有公司章程、薪資發放名冊、股東常會議事錄、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林玉琪93年12月份薪資袋、93年度及94年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薪資表、聯成公司9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文可稽(見原審卷9至12、16至27、41、65至69、70至73、85至92、103至104、115至121、185至221頁),堪認為真實。
四、聯成公司主張林玉琪領取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薪資42萬200元、94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薪資56萬400元及94年6月25日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均係不當得利,,應返還聯成公司;又林盧慧琴核准林玉琪領取上開薪資及退職金,未忠實執行職務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應賠償聯成公司所受損害等語,為林玉琪、林盧慧琴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聯成公司主張林玉琪於93年3月1日已離職,其支領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薪資42萬2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林玉琪則抗辯雖於93年間曾向公司表示欲於93年3月1日辭職,然未經公司核准,仍繼續上班,迄94年2月起始辦理留職停薪至95年4月17日止離職等語。查聯成公司上開主張,無非提出包括林玉琪在內等人所委任律師於96年1月19日、1月11日對林孝順等人所發律師函中提及「林玉琪既於93年3月1日即正式自聯成公司離職,則有關聯成公司之一切會計事宜及相關表冊,自應由聯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及製作」、「聯成公司89年至93年相關之帳務資料、存摺及與他人之合約等文書物件,業已於93年間由前任會計林玉琪交接予聯成公司之會計人員 黃國松 、 劉順英 收受,此有經渠等點交清冊可稽,是以前開聯成公司帳簿及會計表冊等文書物件既已由聯成公司負責人員占有保管中,則自與聯成公司前任會計林玉琪無涉」等語為證(見原審卷14、259頁)。惟參以聯成公司為包括林茂雄、林孝順等在內之三大房家族所共有,並家族間長期以來為爭奪聯成公司經營權,雙方互控多起民、刑案件,為兩造所不爭,綜觀上開律師函內容,當係林茂雄家族於受林孝順家族催討交付相關帳冊時,委請律師代發所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此由其中所述點交清冊時點與卷附聯成公司92-93年度帳務資料點交資料,訴外人黃國松於點收人欄下簽署之日期95年7月6日明顯不符可見一斑(見原審卷155頁),足見上開律師函內容未可盡信,尚難據此遽認林玉琪已於93年3月1日離職。況查林玉琪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時任聯成加油站站長之林茂雄及助理會計之劉順英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97至98、265至266頁),並有林玉琪所製作聯成公司93年4月、7月之油品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紀錄表及其他監測方式紀錄表、林玉琪所主管經核之聯成公司94年1至8月份薪資表、林玉琪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林玉琪93年12月份薪資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文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上載會同檢查人員:林玉琪、檢查日期:93/07/07)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公務聯繫單(上載日期93年7月21日、林茂雄批示會知各領班與林玉琪)可稽(見原審卷41、65、151至152、185至221頁、本院卷91至93頁),尤屬有據。綜上,堪認林玉琪並未於93年3月1日離職,其於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仍在聯成公司任職工作,則其所領取該期間薪資,為提供勞務之對價,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聯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玉琪返還該期間所領薪資42萬200元,即屬無據。
(二)聯成公司又主張林玉琪領取94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薪資56萬400元,係不當得利云云。林玉琪則抗辯其並未支領該薪資,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所載林玉琪具領該期間每月8萬元薪資,係其為幫其父林茂雄減免所得稅,始將薪資表上原本記載具領人「A001、林茂雄」及蓋上林茂雄之印文,塗改為「B001、林玉琪」所領取並蓋上自己印文,實際該期間每月8萬元薪資仍係由林茂雄所領取等語。查聯成公司上開主張,無非提出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記載林玉琪具領該期間薪資,及林玉琪向稅捐機關申報94年度自聯成公司領薪所得為63萬4,900元為證(見原審卷16至17、67、115至121、177至248頁)。然查林茂雄為聯成加油站站長,其於94年2至8月份有在聯成公司任職工作,每月薪資為8萬元,而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未列其有領薪紀錄,又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上原本記載94年2月份薪資8萬400元(400元為禮節獎金)及94年3至8月份每月薪資8萬元(合計56萬400元)之具領人為「A001、林茂雄」及蓋上林茂雄之印文,後經塗改為具領人「B001、林玉琪」並蓋上林玉琪印文,以及林玉琪向稅捐機關申報其94年度自聯成公司領薪所得為63萬4,900元,嗣於99年6月18日復向財政部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更正94年度自聯成公司領薪所得實為7萬4,500元,其餘94年2至8月份薪資所得計56萬400元,係屬林茂雄94年度在聯成公司薪資所得等情,為聯成公司所不爭之事實,並有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薪資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函文可稽。又證人劉順英證稱上開薪資表原本記載具領人為林茂雄,後經改塗改為林玉琪,上面字跡是林玉琪自己寫的,只要清冊上面有記載林玉琪,就有發錢,94年2月份薪資是交給林茂雄,因為沒有看到林玉琪,所以交給林茂雄等語(見原審卷265頁);證人林茂雄亦證稱其薪水都是林玉琪領交予其,上開94年2至8月份薪資為其所領等語(見原審卷98頁、本院卷85頁背面)。
參以上開聯成公司94年2至8月份薪資表所載薪資數額,並非林玉琪每月應領薪資數額,而係林茂雄應領薪資數額,又該薪資表未另記載林茂雄有領薪,林茂雄亦自承上開薪資為其所領等情,足認林玉琪辯稱係為幫其父林茂雄減免所得稅,始將薪資表上原記載具領人林茂雄,塗改變為自己,實際該期間薪資係由林茂雄所領取,合乎情理,應屬實在。至林玉琪另向稅捐機關不實申報94年度自聯成公司領薪所得乙節,係其有否違反稅責問題,要難據此即謂林玉琪有領取上開薪資。綜上,林玉琪既未領取94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薪資56萬400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聯成公司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林玉琪返還該期間所領薪資,即屬無據。
(三)聯成公司又主張林玉琪於94年6月25日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係不當得利云云。林玉琪則抗辯聯成公司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勞退新制於94年7月1日實施,擬定先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核發退職金予員工,乃於9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資遣給付標準,由職工福利會帳戶於94年6月25日撥付退職金予包括其在內多名員工,其依據上開股東常會決議領取退職金等語。查聯成公司於94年6月22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依勞退新制結算勞工年資,林玉琪依該決議領取退職金55萬2,973元之事實,為聯成公司所不爭,並有該決議可稽。則林玉琪在尚未離職前,依上開決議領取退職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縱上開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利害關係人並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予以撤銷,該決議仍屬有效,聯成公司執此主張林玉琪無權領取,並不可取。從而,聯成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林玉琪返還該退職金,自屬無據。
(四)依上所述,林玉琪支領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月31日止薪資42萬200元,及支領退職金55萬2,973元,核屬有據,並非不當得利。林盧慧琴依僱傭關係、股東常會決議,核發林玉琪上開薪資及退職金,自無未忠實執行職務或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林玉琪既未支領94年2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薪資56萬400元,亦無林盧慧琴核發該薪資予林玉琪之未忠實執行職務或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是聯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盧慧琴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聯成公司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林玉琪、林盧慧琴應給付159萬1,473元及自9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原審准其中56萬400元之本息請求,並准免假執行部分,自有未洽,林玉琪、林盧慧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其餘部分所為聯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聯成公司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林玉琪、林盧慧琴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聯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林玉琪、林盧慧琴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