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47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夏
林松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6號、12491號,並經同署移請併辦:99年偵字第15517號、100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松村部分撤銷。
林松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松村與蔡金夏係夫妻關係,蔡金夏因刷爆信用卡無力償還,林松村因積欠他人債務,已達無支付能力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08月間,在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1住處,由蔡金夏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6年8月14日起迄100年01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計48人,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約定自起會起至97年1月止,每月1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開標,自97年2月起,開標時間改為每月15日下午1時許,如遇星期日則延至星期一開標,6月及12月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蔡金夏、林松村向未得標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且向 陳麗華 、 鄭琍琍 、 吳美華 、蔡 洪春桃 等會員謊稱其親友 玉蘭 、 王耀祖 、 蔡冠惠 、 蔡佩宜 、 王美霞 等人及多位鄰居均加入互助會,致陳麗華、鄭琍琍、吳美華、 蔡洪春桃 等會員均陷於錯誤,陳麗華以 蘭諾 及 龍太太 名義加入互助會,鄭琍琍以鄭小姐、鄭太太、 金吉晟 及 金東林 名義加入互助會,吳美華以自己及配偶 花椿法 名義加入互助會、蔡洪春桃則以 泰森 、 洪秀雲 、洪春桃、 蔡曇達 、 蔡文星 、 蔡欣樺 名義加入六會;蔡金夏、林松村利用會員間彼此不熟識及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虛列會員即玉蘭、王耀祖、蔡冠惠、蔡佩宜等4人,在互助會標單上填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標息金額,提示予到場之會員觀看,詐稱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蔡金夏、林松村,共計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會款;又蔡金夏、林松村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冒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活會會員即 蔡枋靜 (原名 蔡素美 )、龍太太、 黃國展 、花椿法、 陳玉琴 、 森泰 、蘭諾、 王玉筆 、洪秀雲、金東林、 林麗琴 等11人名義(共計冒標13次),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蔡金夏、林松村,共計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蔡金夏於99年05月間無預警停標,鄭琍琍、陳麗華於同年月12日,發現蔡金夏、林松村已搬離上址處所拒不出面處理,且遍尋不著,鄭琍琍、陳麗華、吳美華、蔡洪春桃等人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原審、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證據資料之傳聞證據部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中陳麗華等人偵查中證述,均經具結在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夏、林松村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琍琍、陳麗華、吳美華、證人即被害人蔡枋靜(原名蔡素美)、蔡洪春桃、謝陳玉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單1紙、合會結算切結同意書、匯款金額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核被告蔡金夏、林松村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次偽造標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各次冒標得款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活會會員而為詐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其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等各係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先後聲請併案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5517號案件、100年偵字第6124號,均與本案起訴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7罪,犯意各別,各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蔡金夏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共同以冒名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造成實際參與互助會活會會員發生財產上非輕損害,惟念渠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法院準備程序當庭與告訴人鄭琍琍、陳麗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鄭琍琍100萬元、陳麗華69萬元損害(原審卷附100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紀錄表),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另認,被告二人共同偽造之標單(含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虛列及冒標會員姓名之署押),既均未扣案,且迄今甚久,渠等為免經人查覺冒標情事,顯於開標後即丟棄,應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認,被告蔡金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琍琍、陳麗華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連帶賠償告訴人等如上之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等調解內容,命被告應與共犯林松村連帶賠償鄭琍琍100萬元、陳麗華69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0年03月25日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5日前,匯款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鄭琍琍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匯款給付6900元至告訴人陳麗華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均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與另外之被害人吳美華達成和解,因認原審所為緩刑宣告不當云云,惟查,被害人吳美華,雖依法於98年8月9日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向原審請求併辦,原審審酌吳美華於偵查中證述情節而認吳美華係被害人在卷,則原審因認吳美華未及時提出附民請求,而未一併為上開調解並為給付履行之諭知,尚無不合。雖被告與共犯林松村於本院審理時,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雙方於本案訴訟前已有和解方案,吳美華亦簽名在卷,其他被害人均有共識使然(10016號偵查卷39至41頁合會結算切結同意書),而能否和解又屬民事賠償問題,自應由雙方循民事途徑依法訴訟,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林松村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檢察官依被害人吳美華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另就蔡洪春桃請求,向本院請求併辦,經本院準備程序調查過程,可知被告林松村就本件民間互助會召集、私下和解等過程均居於主導地位,本院於審理期間,被告林松村均無意調整吳美華或蔡洪春桃給付條件,而依上開和解方案,更無蔡洪春桃之簽名,林松村另指稱 蔡春桃 參加六會,如經核算四會死會、二會活會金額,蔡洪春桃反應給付被告二人款項,顯與卷內資料未合,此有本院歷次筆錄可稽,林松村且對冒標多次金額款項去向均稱不知情,自堪認被告林松村事後卸責心態甚灼,從而,原審就被告林松村所為緩刑宣告,即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共同以冒名虛列會員召集互助會之方式,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造成實際參與互助會活會會員發生財產上之非輕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積極處理與被害人之和解,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必奇法官蔡聰明附表一(虛列會員部分):
┌──┬──────┬──────┬────┬──────┬──────┐│編號│虛列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備註│├──┼──────┼──────┼────┼──────┼──────┤│1.│玉蘭│96年09月14日│1,900元│38萬2,600元││├──┼──────┼──────┼────┼──────┼──────┤│2.│王耀祖│96年11月14日│1,800元│39萬0,800元││├──┼──────┼──────┼────┼──────┼──────┤│3.│蔡冠惠│96年12月14日│1,600元│40萬1,200元││├──┼──────┼──────┼────┼──────┼──────┤│4.│蔡佩宜│97年01月14日│2,000元│38萬0,600元││└──┴──────┴──────┴────┴──────┴──────┘附表二(冒標活會會員部分):
┌──┬──────┬──────┬────┬──────┬───────────┐│編號│冒標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息金額│詐得金額│備註│├──┼──────┼──────┼────┼──────┼───────────┤│1.│蔡枋靜│97年02月15日│2,300元│37萬5,700元││││(原名蔡素美)│││││├──┼──────┼──────┼────┼──────┼───────────┤│2.│龍太太│97年03月15日│2,300元│37萬8,000元│陳麗華以龍太太名義加入│├──┼──────┼──────┼────┼──────┼───────────┤│3.│黃國展│97年04月15日│2,300元│38萬0,300元││├──┼──────┼──────┼────┼──────┼───────────┤│4.│花椿法│97年06月15日│2,100元│39萬2,300元│吳美華以花椿法名義加入│├──┼──────┼──────┼────┼──────┼───────────┤│5.│陳玉琴│97年07月15日│2,300元│38萬9,500元││├──┼──────┼──────┼────┼──────┼───────────┤│6.│森泰│97年09月15日│2,500元│39萬0,800元│蔡洪春桃以森泰名義加入│├──┼──────┼──────┼────┼──────┼───────────┤│7.│蔡素美│97年10月15日│2,600元│38萬6,800元││├──┼──────┼──────┼────┼──────┼───────────┤│8.│蘭諾│97年12月15日│2,600元│39萬2,000元│陳麗華以蘭諾名義加入│├──┼──────┼──────┼────┼──────┼───────────┤│9.│王玉筆│98年01月15日│2,600元│39萬7,200元││├──┼──────┼──────┼────┼──────┼───────────┤│10.│洪秀雲│98年03月15日│2,300元│41萬0,200元│蔡洪春桃以洪秀雲名義加│││││││入│├──┼──────┼──────┼────┼──────┼───────────┤│11.│金東林│98年06月30日│2,100元│42萬3,800元│鄭琍琍以金東林名義加入│├──┼──────┼──────┼────┼──────┼───────────┤│12.│陳玉琴│98年08月15日│2,200元│43萬4,800元││├──┼──────┼──────┼────┼──────┼───────────┤│13.│林麗琴│98年09月15日│2,300元│42萬6,3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