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
乙○○ 李健榕 原名 李湘 .被上訴人戊○○(原名 李靜瑕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丙○○、乙○○、李健榕給付超過新台幣玖萬壹仟柒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其餘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李健榕(原名 李湘寧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丁○○前於民國86年4月7日邀同甲○○及訴外人即 兩造 父親 李征東 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自86年4月7日起至87年4月7日止,按年利率7.9%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慶豐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0.225%機動計算,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詎丁○○自87年3月8日以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慶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之擔保品,及對設質之定存單52萬4202元求償,尚積欠229萬7692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9%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李征東已於87年2月28日死亡,丙○○、乙○○、李靜瑕、李健榕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其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乃於96年5月18日向慶豐銀行清償110萬元,致上訴人於該清償限度內同免責任,而丁○○為主債務人,應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負償還責任,其餘上訴人則應按繼承及連帶債務關係負分擔義務,即每人平均分擔183,333元(0000000/6=183333)。爰依民法第749條、280條、第
28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丁○○給付被上訴人110萬元;其餘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18萬3333元,及均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丁○○就甲○○、丙○○、乙○○、李健榕所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甲○○、丙○○、乙○○、李健榕就丁○○給付超過18萬3333元本利部分,免其給付義務,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丁○○、甲○○、丙○○、乙○○、李健榕則以: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清償,僅在解除其個人名下負債,未曾與上訴人商議,且上訴人尚積欠慶豐銀行債務,並未免除責任,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追討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判決書、代償證明書、慶豐
銀行函等可稽(原審卷5至8頁、70至71頁),堪認為真實:
⒈丁○○於86年4月7日邀同兩造父親李征東為連帶保證人,
慶豐銀行借款3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7日起至93年4月7日止;丁○○自87年3月8日以後,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慶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對設質之定存單求償,尚積欠229萬7692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連帶保證人李征東已於87年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應概括繼承其就系爭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
⒊慶豐銀行前基於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務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向兩造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命兩造連帶給付慶豐銀行229萬7692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9%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確定在案。
⒋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就上開繼承自連帶保證人李征東之
連帶保證債務,向慶豐銀行清償110萬元,經慶豐銀行出具代償證明書,免除對被上訴人所繼承之連帶保證債務。
⒌被上訴人清償之110萬元,經慶豐銀行用以沖償系爭消費借
貸事件之代墊費用6萬4457元,及以本金229萬7692元計算自89年4月8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之利息(2083天),計
103萬5543元。㈡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清償110萬元,是否
超過其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應分擔部分?是否得向其餘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上訴人求償?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慶豐銀行清償110萬元,致主債務人丁○○於該限度內免其責任,按之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丁○○償還該代償之110萬元;丁○○所為抗辯,尚無足採。
㈡次按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就兩造之爭點,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向慶豐銀行清償110萬元,就該清償之時點而言,是否已逾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債務,內部應分擔之金額?㈢據原審9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確定判決,兩造應連帶給付
慶豐銀行229萬7692元,及自8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計算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計算至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為清償之時點,總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為384萬6909元(計算式:利息部分0000000×7.9%×7=0000000,0000000×7.9%×41/365=20390;違約金部分0000000×7.9%×20%×7=254125,0000000×7.9%×20%×41/365=4078,本金、利息、違約金計0000000+0000000+20390+254125+4078=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而依李征東之繼承人6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額為64萬1152元(0000000/6=641152),則被上訴人所為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額部分為45萬8848元,應由其餘5人平均分擔,每人分擔額為9萬1770元。是被上訴人向丁○○以外之人求償,其金額在9萬177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繼承、系爭消費借貸、民法第749條之保證人代位權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給付,其中請求丁○○給付110萬元;請求甲○○、丙○○、乙○○、李健榕各給付9萬1770元,及均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除丁○○外)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丙○○、乙○○、李健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健彥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