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涵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前揭證據所
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係由被告報警(
見100年度他字第7300號卷宗第22頁反面參照),合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之傷非輕,
惟因告訴人請求賠償高達新臺幣(下同)2,543,937元,被
告表示資力欠佳,只能賠償50萬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被告迄今亦未實際提出賠償給告訴人,實欠有意賠償之誠
意。惟被告無不良前科記錄,素行尚佳,並參酌其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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