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詩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詩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
及前揭證據所示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係被告
報案,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肇事人,有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及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合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告訴人
請求賠償高達2,082,000元,告訴人之傷雖已逐漸痊癒,惟
因手部無法彎曲,蹲下也有困難,仍須持續復健,被告因資
力不足,故尚無法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被告無何前科
記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並減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