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九百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八元,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聲明只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往北(往尾園)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電桿(尾園支七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之子 薛丙豐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訴外人 王志珉 ,由西往東(由埒內往中溪)方向通過該路口時,原告之子薛丙豐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車頭因而相撞,致原告之子薛丙豐因而受有頭、腹部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殯葬費用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扶養費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之損害,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原告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原告之子薛丙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且原告明知其子薛丙豐無駕駛執照猶將機車交予騎乘,其等與有過失甚明,依法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何況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不合理,且金額過高,被告無法負擔。又原告業已具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自應扣除,再被告因原告之子薛丙豐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被告受有醫療費用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看護費三萬四千元、減少工作收入九萬四千八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明知無輕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輕機車,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往尾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中溪里汕尾台電尾園支七號電桿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約三十公尺,已看見左方產業道路,亦有機車將行經同一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煞車暫停,即貿然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之子薛丙豐亦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其後搭載訴外人王志珉,沿被告左方之產業道路,由西向東(由埒內往中溪)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與被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雙方因上開過失,於行經該交岔路口乃不及煞閃,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車頭,遂與原告之子薛丙豐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原告之子薛丙豐及訴外人王志珉均人車倒地,原告之子薛丙豐因而受有頭、腹部挫傷及顱內出血;訴外人王志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雙肘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八+二+二公分)、顏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均經送醫急救,惟原告之子薛丙豐仍不治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死等犯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出具訴外人 吳瑞玲 (按為薛丙豐之母)之授權書等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亡、醫療給付,該公司審核賠付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原告帳戶共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六十八元(按該公司自上開應賠付之款項逕自扣除三十元之匯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子薛丙豐於死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殯葬費用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扶養費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各節是否有理由?被害人薛丙豐有無與有過失?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數額為何?被告可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行使抵銷?抵銷之數額為何?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薛丙豐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致伊為其子薛丙豐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收據三紙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該收據形式之真正,惟辯稱原告將證明書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計入,應予剔除等語,惟經本院核計上開收據,發現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費用,業已自行剔除證明書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致為其子薛丙豐支出醫療費用,而受有共計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之醫療費損失。
㈡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薛丙豐支出殯葬費用共計三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元之情,業據提出收據九紙為証,經核該收據所載項目高級毛巾盒七千元、拈香手巾三千元部分,係收受奠儀之回禮,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其餘項目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亦無過高,自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雖抗辯供香、供飯、司儀、禮生、三牲、四果、菜錢、靈堂鮮花、誦經、功德壇、火化誦經引魂、鮮花、式場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查殯葬儀式中之上開支出,合乎被害人所居住雲林縣虎尾鎮地區民間所需,不能遽予剔除,是原告所支出之合理且必要之殯葬費用為二十九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㈢扶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薛丙豐之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薛丙豐年滿二十歲即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賠償扶養費,應自原告不能維持生活之時(即六十歲)起算,且原告提出請求給付標準並非維持生活所必須,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等語,然:
⒈按觀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人之財力不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收入微薄,且名下僅有一輛老舊小貨車,別無其他財產,顯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目前社會及經濟狀況言,一般人能維持生活係屬常態,不能維持生活為變態,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係000年0月0日出生,職業為裝潢工人,名下有一車輛,並無不動產之情,雖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時現年為四十歲,正值壯年,且原告分別於九十、九十一年度受有五十萬元、二十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之薪資所得乙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虎尾四字第0九三000二三五0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之原告亦自承其另育有一女 薛元苗 ,現由其撫養,有關日常家庭生活開銷及本件殯葬費均由原告支付等情,及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足認原告於年滿六十歲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則迄原告年滿六十歲之期間,尚不符得請求扶養之要件,迨其年滿六十歲,始得請求扶養,是其得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六十歲時起計算。
⒊再原告主張依九十一年度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戶內人數分計算扶養費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該數額過高,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等語。有關原告於九十一年間受有二十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之薪資所得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收入顯已無法支付其所主張之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以觀,是原告之請求要屬過高,爰斟酌原告上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以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即受撫養之親屬在七十歲以下,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七萬四千元,七十歲以上,每人每年之免稅額為十一萬一千元為適當。
⒋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請求扶養之時期應自滿六十歲時起計算,且扶養程度依上開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一事,業如前述,而原告子女薛丙豐、薛元苗分別係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00年0月000日出生,則於原告年滿六十歲時,原告子女薛丙豐、薛元苗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且依上開規定均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再據九十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有關年齡四十歲之男子餘命尚有三十五點三一年,則原告自六十歲之日起至七十歲以前(即受扶養期間之前十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七十歲以後(即受扶養期間之後五點三一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十一萬一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可知原告可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二十八萬零五十七元。
(計算式:【﹝18.00000000(三十年係數)-14.00000000(二十年係數)﹞×74000÷2】+【﹝20.00000000(三十五年係數)-18.00000000(三十年係數)﹞×111000÷2】+【﹝20.0000000(三十六年係數)-20.00000000(三十五年係數)﹞×0.31×111000÷2】=2800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工人,名下有一車輛,並無不動產,且於
九十、九十一年度分別受有五十萬元、二十萬四千五百十三元之薪資所得(見卷附上開虎尾稽徵所函),原告為薛丙豐之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四十歲餘,本期晚年,由被害人薛丙豐反哺奉養,承歡膝下,怎料遽然喪子,精神煎熬非比尋常,乃屬人生至慟,而被告為國小畢業,車禍前從事成衣加工,名下別無動產、不動產,僅投資大自然便利商行十萬元,並於九十、九十一年度分別受有十八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二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之薪資所得(見卷附上開虎尾稽徵所函),經濟狀況普通,然本件肇事主因,乃被害人薛丙豐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載安全帽,釀成其自己死亡,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過失較輕,且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願與原告和解,僅因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而無法談攏,足認被告對上開犯行亟思自我反省,並坦承錯誤,而以誠意與原告商談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㈤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車禍發生雖係被告無照、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衍生碰撞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害人薛丙豐無照駕駛,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於路口處暫停讓同為直行之右方車先行之情,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查甚明,又被害人薛丙豐因本件車禍致頭、腹部挫傷及顱內出血而死亡之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苟被害人薛丙豐於騎乘機車時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並於騎乘機車時頭載安全帽,當不致於發生車禍時撞擊腦部力量過於猛烈,造成頭部挫傷而顱內出血之症狀,進而喪失生命之情,足認被害人薛丙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薛丙豐之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就本事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三,被害人薛丙豐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七,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七十。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六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
(計算式:(15158+293560+280057+0000000)×30%=626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可得扣除系爭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四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一、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二、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上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意旨,則原告受領之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並從被害人薛丙豐各繼承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按法定應繼分扣除之。被告雖辯稱原告領取上開保險金無庸得訴外人吳瑞玲同意,是其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等語,惟訴外人吳瑞玲以其為被繼承人薛丙豐之繼承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授權與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死亡給付事宜,原告持該授權書等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保險金,該公司審核應賠付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即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匯入原告帳戶之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九三)新產虎字第0二六號函附卷可參,顯見訴外人吳瑞玲於該時日以其為被繼承人薛丙豐之繼承人與原告共同請領薛丙豐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死亡給付,是其等之法定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即七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雖訴外人吳瑞玲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由原告全部領取上開死亡給付金額,然此乃訴外人吳瑞玲取得請領死亡給付權利後再為之處分,尚難遽以原告領取上開死亡給付一事,即認被告可扣除之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零九十八元,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七十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然經扣除結果為負數(000000-000000=-80916),亦即原告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即八萬零九百十六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㈦抵銷部分:
被告雖主張其因原告之子薛丙豐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顏面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六萬七千八百十四元、看護費三萬四千元、減少工作收入九萬四千八百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之損害,原告為薛丙豐之繼承人自應負擔該賠償義務,被告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診斷書、收據等為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必本件兩造應各負金錢賠償債務,並均屆清償期,被告始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然原告之損害已自上開保險金獲得滿足賠償,自不得對被告再事請求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主張行使抵銷,即屬無據,本院自無庸再審酌被告可得行使抵銷之數額為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已因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滿足賠償,是原告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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