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雖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內可參,惟被告所承認者,係本件就該車禍事件致案外人乙○○○花受傷部分。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則係經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而發覺,被告並未向警員主動坦承其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駛之犯行,是此部分與自首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