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丁○○戊○○右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力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該公司對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以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為此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七八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及信封影本四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經查,聲請人所提信封之寄件人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安富法律事務所」,既非本件債權讓與之當事人,自難據此逕認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則本件聲請,尚與前開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