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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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七號
上訴人丁○○
丙○○○戊○○乙○○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彰被上訴人辛○○住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複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二崙段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關於拆除房屋部分為事實上之處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必須提出之文件多達十餘項,稅籍資料不過係其中一項而已,從而自不能單憑稅籍資料之記載即率爾認定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又爭點效之理論尚未為我國司法機關所採用,縱加採用,亦不能憑以推翻成文法之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瑞昌 並未就系爭房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亦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徒憑稅籍資料之記載及兩造間另一訴訟(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理由,即認定系爭屋為楊瑞昌所遺,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復在上訴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下,逕命上訴人拆除房屋,於法誠有未合。
(二)按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建築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其所稱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必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能有之,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丙○○○、乙○○、庚○○、己○○均未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對其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尤難謂有理由。
(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並告確定,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雲林縣二崙鄉全面實施地籍重測,在此情況下,重測後土地之位置與重測前容有不同,從而即可能與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測量結果亦有差異。又本件經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其鑑定書第五點載明:「本案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案土地法院訴訟中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等語,係指系爭土地之經界尚有爭議未解決,故鑑定圖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遂未以實線表示而以虛線代之(鑑定書第三點之(二)謂圖示實線方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則在經界不明且鑑定機關亦直陳其鑑定僅供參考之下,被上訴人遽依不確定之鑑定結果,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未合。
(四)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依此,雲林縣二崙鄉實施地籍重測,其重測前之舊地籍資料包括舊地籍線應不再適用,而系爭土地之新地籍線既因尚未公告而未確定,則重測後之地籍資料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又證人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黃明聰 證稱:「(面積)是從舊登記簿移載過來的,還不是確定的面積」、「(兩次測量之結果相差近十平方公尺)我暫時無法判斷是因為何種原因造成如此差別」、「(原分割判決)如果按照現況分割,面積會有增減」等語,且重測前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重測後之比例尺則為五百分之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復謂其鑑定僅供參考,可見本件尚無從確定地籍線,被上訴人應依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謀求解決,其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亦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實施勘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上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及事實上之處分,而房屋之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上訴人既未辦理繼承登記,自不能為拆除之行為,原審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云云,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債權行為及其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並不與焉,上訴人此節抗辯,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於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主張:系爭房屋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瑞昌於五十六年間所建,楊瑞昌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楊瑞昌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楊瑞昌之繼承人,系爭房屋即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非訴外人 楊廖春子 所有等語,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辯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須提出之文件多達十餘項,稅籍資料不過其中一項而已,原審單憑稅籍資料之記載即認系爭房屋為楊瑞昌所遺,於法難謂妥適云云,無非係為阻撓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以聲請強制執行,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取。
(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上訴人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即已承認其等皆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自無不合。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改口謂上訴人丁○○、丙○○○、乙○○、庚○○、己○○五人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無非意在拖延訴訟,應無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與二八一-二八地號(重測後為崙南段八六五地號及八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未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乃依據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並無任何經界不明之情形,且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載明:「除被告 廖笑 占有使用部分,分歸其所有外,其餘兩造亦按占有使用現況分割,儘量減少拆除土地上之房屋」等語,並非如上訴人所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完全係按現狀分割,可見上訴人抗辯本件經界未明一節,亦無可採。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公頃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再度實施測量之結果,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僅為四一‧○九平方公尺,而非原審所判決之五十平方公尺,爰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將被上訴人之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二崙段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文穎 、黃明聰。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二崙段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乃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伊取得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之父楊瑞昌於五十六年間所建磚造平房,楊瑞昌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該磚造平房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並無占用伊所有上開土地之正當權源,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二崙段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開磚造平房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瑞昌死亡後,其等亦未就上開磚造平房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其等無從處分上開磚造平房,且依建築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拆除建築物應先檢附權利證明文件請領拆除執照,而上開磚造平房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自無法取得權利證明文件以請領拆除執照,是依法其等並無從拆除上開磚造平房,被上訴人請求其等予以拆除,自非有理由。又雲林縣二崙鄉於九十二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戊○○之妻楊廖春子所有坐落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尚未確定,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亦直陳其鑑定之結果僅供參考,則被上訴人在經界不明之情形下,遽向其等請求拆屋還地,亦難謂有理由。又上訴人丁○○、丙○○○、乙○○、庚○○、己○○均未占有使用上開磚造平房,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五人拆屋還地,尤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二崙段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係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房屋所占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件受命法官會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憑。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磚造平房,乃上訴人之父楊瑞昌於五十六年間所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瑞昌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繼承人,從而上開磚造平房即由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自堪信為實在。依此,上開磚造平房既確為楊瑞昌所遺而無爭論,則稅籍資料如何記載,暨是否採用爭點效理論而認為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簡字第一四一號之判決理由對於本件有拘束力,即無再加探討之必要。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而所謂物權處分行為,則係指直接使物權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行為,事實上之處分並非法律行為,自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稱之「處分」內。準此,上訴人辯稱:其等未就上開磚造平房辦畢繼承登記,並無予以拆除之權能云云,即無可採。又建築法第七十九條所稱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並不限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所取得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否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其所有人豈非無法請領拆除執照自行加以拆除?(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台內營字第七○九○八七號函亦認未辦產權登記之建物得請領拆除執照加以拆除,與本院見解相同。)何況,本件判決確定後應循何程序及如何拆除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建物,乃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顯與本件之判斷無關。是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法請領拆除執照,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云云,即無可採。
五、雲林縣二崙鄉於九十二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戊○○之妻楊廖春子所有坐落同段八六六地號土地之經界固尚未確定,且該兩筆土地之登記謄本上均記載:「本宗土地法院訴頌(訟)中爭議未解決」等語,惟查: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員蔡文穎到場證稱:「(問:本件鑑定圖CDE連線是測到建築物何位置?)滴水部分。」「(問:AB連線是何界線?)是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的位置。」「(問:是否就是判決分割的分割線?)是,而且實地在屋後有釘鐵條屋前有釘水泥樁當界樁,界樁連線與重測前地籍線是一致的,所以AB連線不會有錯誤。」「(問:本件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土地只被占用四一‧○九平方公尺,與西螺地政事務所所測量被占用五十平方公尺相差九‧九一(按應係八‧九一)平方公尺,其原因為何?)我認為應該是CDE連線測量到建物何一部位的問題。」「(問:你的意思是說西螺地政事務可能測量的比滴水線更突出?)是的,另外也有可能是計算錯誤的關係。」「(問:你所作的鑑定有無計算錯誤的情形?)不會有,我們的要求比較嚴格,使用的儀器比較精細。」「(問:OE(按應係ON)連線是否已經重測確定?)是的,所以八六七地號已經重測登記完畢。」「(問:有何補充?)ON線確定之後,八六五、八六六兩筆土地面積總和重測前後差不多,但是以AB連線為八六五、八六七(按應係八六六)地號的界線,八六五地號面積會減少,八六六地號面積會增加。」證人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黃明聰亦到場證稱:「(問:本件一審的測量圖是你所製作?)是的。」「(問: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的面積總共為五○平方公尺?)是的。」「(問:房屋西邊測量到何位置?)滴水位置。」「(問:東邊部分測量至何處?)舊地籍線(一千二百分之一)。」「(問:舊地籍線與現在的地籍線有何不一樣?)新的還沒有確定。」「(問:你測量結果為何與測量局測量結果面積相差很大?)我是使用舊的地籍圖,比例是一千二百分之一,而且是以圖解法計算面積,比較不精確,測量局是我們的上級單位,一般來說以測量局測量結果比較正確可靠。」「(問:你的意思是說這件的測量結果應該採納測量局鑑定的結果比較合理?)是的。」「(問:本件重測結果,兩筆土地的界線為何還沒有確定?)應該(是)有本件訴訟的關係,有經過地籍調查,因為有爭執所以還沒有公告。」「(問:為何土地登記謄本上已經記載該兩筆土地的面積?)這是從舊登記簿移載過來的,還不是確定的面積。」「(問:為何面積相差近十平方公尺?)應以測量局測量結果為準,因為造成不同的原因非常多,我暫時無法判斷是因為何種原因造成如此差別。」「(問:此件分割(圖)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本件如果按照現況分割,面積會有增減。」可見,本件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作之鑑定圖精確可靠,堪予採用。又本件並非確認經界或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訟,其判決結果並不妨礙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對於重測之結果亦無影響(亦即將來重測之結果是否以舊地籍線為經界仍有待確定,而非必以本件判決所依據之地籍線為重測後之地籍線),且若本件必待重測確定而為判決,則既因曠日廢時而過度影響被上訴人之訴訟權,更可能發生判決與重測兩相等待以致任一方均無法了結,是以上訴人辯謂:本件因土地重測,地籍線尚未確定,無法判斷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不合云云,尚無足取。
六、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查:楊瑞昌所遺為上訴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磚造平房,既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部分,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即係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人,並不因上訴人是否居住使用上開磚造平房而有差異,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丁○○、丙○○○、乙○○、庚○○、己○○均未占有使用上開磚造平房,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丁○○五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亦無足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上,有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而為上訴人所占用,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採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以期精確,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為二崙段二八一-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D-E-M-N-B-A-C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四一‧○九平方公尺上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鍾貴堯~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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