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9行「美聯社」均更正為「美廉社」;第7至8行「樂迪香菸紅LONG1包」更正為「樂迪香菸(紅色)1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竊盜罪中所謂竊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本案被告楊正元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財物取走,未經結帳即走出商店外,業已破壞他人對該物之管領力,而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所為該當竊取他人之動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所竊取財物價值為新臺幣994元,價值非鉅,復業據 何佳蓁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6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53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