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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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本次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前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為實不宜輕恕,復審酌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799號被告黃國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六嘉里六塊寮2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勝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4段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4段與華興街口時,遭警攔查,並對黃國勝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勝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此外,尚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在92年間即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40日,復於100年5月23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現仍在緩刑期間,卻仍不思取上開教訓,再為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而對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及本案犯罪全情,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黃俊嘉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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