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5號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5號通常保護令已無必要,爰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885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裁定廢棄關於命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為接觸之行為部分,並駁回其餘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85號通常保護令已無必要,其意願應予尊重,而前開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尚未失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