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上午10時1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李彩娥通譯林虹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木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木川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3日釋放出所,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3日9時許,在友人 施秉成 址設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130之4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徵得吳木川同意後,於111年7月3日1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起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李彩娥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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