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洪文旺 被告 廖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停止飼養飛鴿,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