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彤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彤 伃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彤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16時3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POYA寶雅斗六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騎乘紅色折疊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惠玲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商品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3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售價標籤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所有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飾品
價值不高,暨衡被告自述離婚、有3名子女,目前撫養1名子女,現在與二姐、母親同住,小孩給姐姐照顧,要給姐姐租房費用和小孩生活費,現從事工地板模接收料,一天收入新臺幣(下同)1,200元,學歷為高職肄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此部分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物品,為被告本件行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項數量所有人備註1不鏽鋼個性手環1個寶雅公司已發還2韓國戒指4入裝其中1個寶雅公司未扣案3925銀針鋯石耳環3對入其中1個寶雅公司未扣案4銀針耳環6入輕奢單鑽手工鑲其中1個寶雅公司未扣案5鋯石耳環3對入其中1個寶雅公司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