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緝獲後,由本院指定新臺幣1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本院依上開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審判,而保證人亦傳喚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等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沒收保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